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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少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许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少民初字第134号原告:许某,女,1988年4月9日生,汉族,广西藤县人,无业,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许x(系原告父亲),男,1959年3月5日生,汉族,广西藤县人,住址同上。被告:杨某1,男,1990年4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无业,原住桂林市七星区,现住址。原告许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智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莉莎、人民陪审员丁建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华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在桂林打工时认识被告,经被告的各种方式诱骗,意外怀孕。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2,双方于××××年××月办理了结婚手续。因双方并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2014年4月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回家,也未支付过生活费。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2由被告抚养教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结婚证、新生儿出院产科登记证明作为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2,双方于××××年××月××日在广西藤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4年4月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未共同生活。婚生子杨某2跟随被告杨某1生活。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缔结及存续以感情为纽带,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有基础,婚后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的生活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自2014年起分居至今,在被告未进行书面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予以采信,故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由于婚生子杨某2跟随被告杨某1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子杨某2健XX活的前提出发,现阶段不宜变更婚生子杨某2的生活环境,故现由被告抚养教育为宜,但原告应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二、婚生子杨某2由被告杨某1抚养教育至18周岁止,原告许某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300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智云审 判 员  廖莉莎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华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