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0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杨士军与江苏企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士军,江苏企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2161号原告杨士军。委托代理人柏玉潭、费程,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企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经济开发区同泰大道86号。法定代表人陈兴建,该公司经理。原告杨士军诉被告江苏企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费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企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士军诉称:原告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建了被告的附属工程(下水道、配电房、地坪),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结束后,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工资91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工资款9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企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左右,原告承建被告下水道、地坪等附属工程。承包形式为:“包清工”,价款按工程量进行计算。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言明:“欠到杨士军工程工资款共计91800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因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附属工程,承包形式为“包清工”,价款按工程量进行计算,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的91800元,应认定为工程款,而非工人工资,因工人工资仅是工程量的一部分,工程款包括利润、施工机械使用费等。被告江苏企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企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士军工程款9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被告江苏企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德良审 判 员  刘仁斌人民陪审员  沈建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