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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2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苏州优拓实业有���公司与苏州市益柏清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益柏清纺织有限公司,苏州优拓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2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益柏清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姚冰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钮海金,苏州市吴江区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优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汾湖村5组。法定代表人徐巧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笑,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益柏清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柏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优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优拓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1月8日,其与益柏清公司签订《大圆机系列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益柏清公司向其购买60台天盾牌针织大圆机,付款方式为益柏清公司于签订合同后7天内支付定金200000元,上门提货或其按益柏清公司要求组织托运时益柏清公司再付2400000元,余款于及其��达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分期付清即每月20日之前支付450000元,在剩余货款未付清的情况下,本合同项下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及处置权均归其所有。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定的日期向益柏清公司交付了60台天盾牌针织大圆机。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1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天盾牌针织大圆机总价为7295000元,扣除益柏清公司自行购买织针的费用共计265748元,益柏清公司应支付货款为7295000元-265748元=7029252元。分期付款过程中,益柏清公司多次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至2015年7月停止付款,转而以物抵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益柏清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32261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益柏清公司一审辩称:双方对买卖的标的没有异议,但是优拓公司逾期交货,交货后经调试,始终调不出来,无法正常使用,我方认为优拓公司销售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已经向法庭申请对机器设备进行鉴定,如果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由优拓公司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益柏清公司反诉称:2015年1月8日,双方签订《大圆机系列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优拓公司逾期交货,交货后经调试始终调试不出来,无法正常使用。其认为该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故申请质量鉴定,如果质量鉴定结果证实,则应由优拓公司赔偿其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故请求判令优拓公司赔偿其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费暂算100万元(具体标的待鉴定结论确定后再确定反诉赔偿金额),且本案反诉费由优拓公司承担。反诉被告优拓公司一审辩称:我方依据出货明细单所记载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益柏清公司提出申请鉴定是为了拖延支付设备款,我方不同意鉴定。根据合同约定,产品质量标准按照其指定布样调试合格即视为符合要求,我方在交付设备后,益柏清公司也经过布样调试,当场并未提出质量问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优拓公司(供方、甲方)与益柏清公司(需方、乙方)签订《大圆机系列产品购销合同》,益柏清公司向优拓公司购买天盾牌针织大圆机60台,其中规格34×72F×28G的大圆机40台(单价为130000元),规格34×72F×32G的大圆机20台(单价为136000元),金额合计7920000元,约定交货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前”;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后的七天内支付定金200000元,上门提货或甲方按乙方要求组织托运时甲方再付2400000元,余款于机台送达日起十二个月内付清(具体为:每月20日之前支付450000元,直至付清)”,在剩余货款未付清的情况下,设备的所有权及处置权均归甲方所有;甲方负责派人调试,“如调试后乙方不满意,甲方同意乙方无条件退换,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验收方法为“若乙方无特殊要求或提供布样,则以甲方制定的标准验收;如有特殊要求应向甲方说明所需机型或提供布样,经双方确认或封存布样后,以此作为验收标准。附件及工具等按甲方随机统一配备表验收,乙方若发现有缺件或其他问题,应在七日内书面向甲方提异议”;产品保修期两年,因正常使用产生的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免费维修及更换零部件。另外,《大圆机系列产品购销合同》后附有配置清单,对上述两种规格的大圆机所应使用的配件的规格、数量、品牌、产地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织针为进口针。2015年4月17日,益柏清公司在《出货明细》上加盖公章,确认了优拓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11日向其发货的经过及货款金额,具体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31日发货57台(规格为28G的设备29台,单价120000元;规格为30G的设备17台,单价为122000元;规格为32G的设备11台,单价为125000元)、2015年4月11日发货3台(规格为30G的设备3台,单价为122000元),货款金额合计7295000元。由于优拓公司使用了非进口织针,双方协商确定由益柏清公司自购进口织针,相应的费用从货款中扣除,故在《出货明细》上注明“自供织针核算后从货款中扣除”。2015年4月18日,益柏清公司在《益柏清用针明细》上盖章,确认其自购进口针的金额为265748元。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总货款为7295000元-265748元=7029252元,减去益柏清公司已支付的3949931.10元(包括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6月5日之间以承兑汇票形式给付的货款小计2350000元、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1月14日之间以布料抵债的金额小计1599931.10元)后,益柏清公司尚欠优拓公司货款3079320.90元。以上事实,有优拓公司提交的《大圆机系列产品购销合���》(含配置清单)、《出货明细》、《益柏清用针明细》、《付款明细》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益柏清公司以大圆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并反诉要求优拓公司赔偿损失,有无依据?益柏清公司称60台大圆机于2015年4月底安装完毕,其中七八台机器有问题始终无法调试至正常生产(零部件也与其他机器不一样),为此双方多次协商,优拓公司同意扣减货款20余万元。除该七八台机器以外,其余机器均已调试合格。同时,益柏清公司又称“这七八台机器就在行情好的时候用用,其他时候不用的”。优拓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产品质量标准按照益柏清公司指定布样调试合格即视为符合要求,设备送到后就马上安装完毕,陆续调试验收后,益柏清公司经过布样调试,当场未提出质量问题。后益柏��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在《出货明细》上盖章确认,在盖章过程中未提出质量异议,且陆续支付货款。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未对质量问题进行过协商。益柏清公司申请质量鉴定是为了拖延支付货款,故不同意在本案中对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原审法院认为:益柏清公司对其主张的因七八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协商确认扣减货款20余万元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优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事实无法认定。益柏清公司主张有七八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审认为不足采信,理由是:首先,益柏清公司在庭审中称“这七八台机器就在行情好的时候用用,其他时候不用的”表明其曾经在行情好的时候将这七八台机器投入生产使用,也即这七八台机器的质量已达到其生产要求,这与其陈述的“这七八台设备始终无法调试至正常生产”相矛盾;其次,双方在合同第九���约定“若乙方无特殊要求或提供布样,则以甲方制定的标准验收;如有特殊要求应向甲方说明所需机型或提供布样,经双方确认或封存布样后,以此作为验收标准。附件及工具等按甲方随机统一配备表验收,乙方若发现有缺件或其他问题,应在七日内书面向甲方提异议”,益柏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优拓公司作出特殊要求或提供过布样,优拓公司称在没有特殊要求的情况下视为实际交付的设备验收合格;再次,益柏清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18日在《出货明细》、《益柏清用针明细》上盖章确认,至本案诉讼之前未向优拓公司提出过书面质量异议,且分别在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6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19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7日、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14日以给付承兑汇票或布料的形式支付货款,如果确���存在质量问题,益柏清公司的上述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最后,直至2015年11月12日优拓公司提起诉讼后,益柏清公司才于2015年12月8日提起反诉并申请质量鉴定,存在以质量鉴定为由拖延诉讼之嫌疑。因此,对益柏清公司要求鉴定机器质量的申请不予准许,并对益柏清公司拒付货款的质量抗辩不予采纳,对其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优拓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货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分期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分期支付的货款总额为4429252元(计算方式:7029252元-定金200000元-交货款2400000元=4429252元),其五分之一为885850.40元,约定的支付方式为自2015年4月起于每月20日支付45000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益柏清公司尚欠优拓公司货款3079320.90元,可见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益柏清公司未支付的到期货款的金额已超过分期货款总额的五分之一,优拓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剩余的全部货款即3079320.9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苏州市益柏清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苏州优拓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079320.9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苏州市益柏清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05元,由本诉原告优拓公司负担587元,由本诉被告益柏清公司负担157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反诉原告益柏清公司负担。益柏清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不合法,其提出鉴定申请,但原审未采纳。坚持要求对优拓公司所供8台大圆机进行质量鉴定。被上诉人优拓公司答辩称:其不同意对提供给益柏清公司的8台大圆机进行质量鉴定,上诉人的做法系拖延诉讼时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与原审确定的争议焦点一致,即:益柏清公司以优拓公司所供大圆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并要求优拓公司赔偿损失,有无依据?本院认为:益柏清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称涉案机器在行情好的时候投入过生产使用,证明该批机器质量已达到正常生产要求。益柏清公司并未提出特殊要求或提供过布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优拓公司交付的设备应视为验收合格。益柏清公司已在《出货明细》、《益柏清用针明细》上盖章确认,至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向优拓公司提出过书面质量异议,且按约支付货款,益柏清公司的行为也证明其涉案机器质量并无异议。优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益柏清公司才申请对优拓公司所供大圆机进行质量鉴定,以此为由拖延诉讼。原审对益柏清公司要求鉴定机器质量的申请不予准许是正确的,且在判决中予以释明,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此外,益柏清公司在二审中亦未能提供启��涉案机器质量鉴定程序的初步证据,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同样不予准许。益柏清公司主张优拓公司所供大圆机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拒付货款并要求优拓公司赔偿损失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1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益柏清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孙晓蕾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烨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