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正俭与许冬莲、章甲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俭,许冬莲,章甲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226号原告:陈正俭。被告:许冬莲。被告:章甲江。原告陈正俭与被告许冬莲、章甲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正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冬莲、章甲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俭诉称:被告许冬莲为其子章甲江经商需要资金自2011年开始多次向原告陈正俭借款,利息最高2分,至2014年1月1日尚欠本金人民币17万元,双方签订变更协议1份,约定从2013年11月10日起利息变更为按月利率15‰计算,还款时间变更为2014年4月10日。到期后,被告许冬莲未还本付息。2014年4月27日,被告章甲江自愿加入债务,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1份,补充协议将17万元本金的归还时间调整至2015年年底,将利息的支付方式调整为按季度结算。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许冬莲、章甲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11月10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被告许冬莲、章甲江均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陈正俭向本院提供了借条3份、银行对账单4份及变更协议、补充协议各1份。被告许冬莲、章甲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冬莲曾于2011年向原告陈正俭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2012年5月31日出具借条1份,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半年归还;2012年10月10日,被告许冬莲向原告陈正俭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到2013年3月10日还;被告许冬莲曾分两次向原告陈正俭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3万元,后经结算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载明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三个月归还。借款后,被告许冬莲支付上述3笔借款利息均至2013年11月9日。2014年1月1日,原告陈正俭、被告许冬莲出具1份变更协议,协议第一款约定上述3笔借款的还款时间变更为2014年4月10日;协议第二款约定利息的支付标准由借条中载明的20‰变更为15‰,变更时间从2013年11月10日开始执行;协议第三款约定若被告许冬莲逾期未偿还借款,逾期部分需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17万元借款的利息按借条所定的利率计算。2014年4月27日,被告许冬莲、章甲江出具补充协议,被告章甲江以还款人的身份签字,补充协议约定17万元在2015年年底前还清,利息按季度结算。补充协议出具后,被告许冬莲、章甲江于2014年6月6日及2014年7月3日分别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及8300元,合计人民币10300元,之后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冬莲向原告陈正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冬莲应当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许冬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11月1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执行中扣除被告许冬莲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0300元。被告章甲江自愿在2014年4月27日出具的协议中以还款人的身份签字,为债务加入,原告陈正俭有权要求被告章甲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冬莲、章甲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正俭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11月1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执行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03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80元,减半收取244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