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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7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纠纷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特克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马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7刑初16号公诉机关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住新疆特克斯县。诉讼代理人江艾别克·艾义孜汗,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住新疆特克斯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的父亲。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新疆伊犁州特克斯县,回族,居民身份证号:********,初中文化程度,籍贯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特克斯县xx镇xx路**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特克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无前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马甲某,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刘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伊宁市开发区。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特检公诉��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马某某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追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付新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奴尔巴哈提、人民陪审员吕卫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江艾别克·艾义孜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甲某,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20时40分,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新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20线123公里+300米处时,将站在道路北侧的叶某某碰撞,造成被害人叶某某重伤一级,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证人努某某、塔某某、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诉称,交通事故事实部分同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治疗44天,其父母两人进行护理,第一次住院治疗费和伙食费等费用由被告人马某某支付,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父母支付,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的妻子因其伤残原因流产。特克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伤情为重伤一级,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学鉴定为原告器质性(脑外伤)人格改变,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8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10级。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2、赔偿医疗费4797.37元、误工费28620元、营养费9540元、交通费181元、鉴定费3670元、残疾赔偿金1299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妻子医疗费用2675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我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我认罪,民事部分我很想赔偿,可是我没有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新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没有商业保险,并且被告人马某某是无证驾驶,属于免责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刘某某辩称,2014年9月24日我与被告人马某某签订了购车协议,并且约定该车的具体手续情况、车价、违章事宜的责任划分,当日办理完所有手续之后的任何事宜都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事实部分同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系非农业户籍,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2月8日、12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治伤产生门诊��用557.6元、282.5元,于2014年10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治伤产生住院医疗费用64010.21元,2015年3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治伤产生住院医疗费用26674.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两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人员的食宿费用均由被告人马某某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为治伤于2015年7月17日在乌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产生治疗费用3341.77元,于2015年8月24日、9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门诊产生治疗费用486.2元、96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为治伤与其家人从特克斯县往返伊宁市产生交通费用1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在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407元,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刘某某作为甲方于2014年9月24日与被告人马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合同载明“甲方现将中华华晨车新xx小型轿车转让给乙方马某某……车辆必须过户,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双方共同到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若乙方原因不能过户,产生安全事故及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将车辆移交之日起,即2014年9月24日下午3点以前车辆所有费用及安全事故由甲方自行负责,2014年9月24日下午3点以后车辆所产生费用及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四、肇事车辆新xx小型轿车于2014年2月18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三者险,保单号为1654003302014000078,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特克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特��(交)受案字[2014]第072号受案登记,2、特克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特公交认字[2014]第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新xx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4、肇事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6、证人努某某、塔某某、巴某某的证言,7、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8、被告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9、特克斯县公安局[2014]公法化检字(188)、(19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10、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公安局(特)公(法)检(鉴)字[2015]0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11、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新中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5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费发票一张,12、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卫司鉴字[2015]第0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病人费���清单2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预交金凭据1张及乌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统一票据2张,15、交通费票据7张,16、保健品及住宿、餐饮等收款收据6张,17、交强险保险单发票及机动车辆出险登记表,18、车辆转让合同。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新xx小型轿车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重伤一级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并积极对附���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进行了赔偿,故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二、关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主体及数额的问题。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主张医疗费4797.37元的诉请,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先后住院治疗两次共花费91524.8元及护理人员的食宿费用均系被告人马某某垫付,后续在医院门诊治疗费经庭审核实实际为4797.37元,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笔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主张误工费28620元的诉请,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60天,计款9060元(60天×151元/天)。此笔款项由被告人马某某自行承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29998.4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笔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自行承担19998.4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主张营养费9540元的诉请,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治疗情况及实际损害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0元。此笔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承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主张交通费181元的诉请,因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笔款项由被告人马某某自行承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主张鉴定费3670元的诉请,由于其提供的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上伤残鉴定费的金额为700元,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700元。此笔款项由被告人马某某自行承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告人叶某某主张其妻子的医疗费用2675元的诉请,因该笔医疗费用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的规定,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xx轿车原机动车所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刘某某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刘训文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29939.4元(残疾赔偿金19998.4元、误工费9060元、交通费181元,鉴定费7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赔偿119797.37元(医疗费4797.37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付 新 淮审 判 员 奴尔巴哈提人民陪审员 吕 卫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晶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