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1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788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371328198702042031。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丁娟、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特别是在婚生子刘某乙出生后,因孩子的姓氏问题产生较大矛盾,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顾,经常酒后打骂原告,并且在外地与他人关系暧昧。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6月份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双方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抚养婚生子,被告放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在东营市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为初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并一直随原告生活,因婚生子的姓氏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6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2015年8月12日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庭审期间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子,并放弃抚养费。被告主张婚前发生车祸,影响生育,坚决要求抚养婚生子。被告主张婚后有共同财产联想牌笔记本一台、两轮电动车一辆,共同外债欠刘云国5000元、其母亲潘建平35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364号判决书、医学出生证明、被告提供婚前车祸住院病历、双方质证意见等,均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因婚生子随母姓还是父姓产生争议,导致2015年6月3日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期间放弃孩子抚养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病历中没有影响生育的结论,且不是确定孩子抚养的唯一依据,故其主张不成立。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和婚后共同债务,原告均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