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2执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海南雅境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海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雅境置业有限公司,李海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22执49号申请执行人海南雅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法定代表人廖芙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金玉,该公司运营部主管。被执行人李海广,男,汉族,住址屯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屯昌县人民法院(2015)屯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李海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即李海广向海南雅境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欠缴的市场管理费人民币90000元及滞纳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980元及执行费1279.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海广在海南有小型汽车两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87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海广有小型汽车两辆。二、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81g3vep29jp2wb1g4n案件唯一码审 判 员 陈 培 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邵 大 军书 记 员 王 启 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87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