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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宋某甲、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宋立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1312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吕健,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宋某乙,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立云。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沈宏敏,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立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杭萧刑初字第7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分别听取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因认为各自的父(母)亲和同村村民被害人宋立云有矛盾,产生教训被害人宋立云的念头,并于2014年8月1日晚在宋某甲家中共同商定此事。次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乙在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三联村庾青自然村宋某戊家旁的村道上遇到被害人宋立云,借故将其拦住与其发生争吵,并对其进行追打。被害人宋立云逃至该村村道交叉口处时,被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宋某甲发现,宋某甲遂对宋立云拳打脚踢,致宋立云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宋立云遭钝性外力作用头部、右踝等处导致头皮挫伤,右胫骨内踝骨折、累及关节面,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甲的家属、被告人宋某乙自愿向该院交纳赔偿预付款人民币10万元。原判还认定,由于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立云轻伤,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0300元。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判决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立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300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就刑事部分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符合缓刑条件;就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一审法院确认的赔偿金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1)宋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应当依法适用缓刑;(2)原判确认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合法、合理的范围。请求本院依法裁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立云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提出,希望法院依照法律判决,不希望调解。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立云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被害人宋立云的陈述、证人黄某、蒋某、宋某丙、徐某、魏某、俞某、瞿某、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宋某庚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通话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以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书、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对上述也均有供述在案,所供不仅相互一致,且与前列证据证明的事实符合。上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经预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态度等,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因此,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分别以原判对宋某甲量刑过重、宋某甲符合缓刑条件为由提出改判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的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所确定的判赔数额并无不当。因此,被告人宋某甲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就原判赔偿数额所提的上诉理由、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判决赔偿合法、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之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