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省乐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江西省乐吉陶瓷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乐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江西省乐吉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江西领先精工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吴海花,曹长春,杨大勇,杨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94号原告: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县。负责人:廖建华,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莉萍,该行风险部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峰,该行风控专员。被告:江西省乐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法定代表人:吴海花。被告:江西省乐吉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曹长春。被告:江西领先精工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大勇。被告:吴海花,女,汉族,1964年3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被告:曹长春,男,汉族,1963年6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被告:杨大勇,男,汉族,1963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杨轩,男,汉族,1961年9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文,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569318。原告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丰银行)与被告江西省乐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吉新型公司)、江西省乐吉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吉陶瓷公司)、江西领先精工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精工公司)、吴海花、曹长春、杨大勇、杨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银行委托代理人朱文峰、被告乐吉新型公司、乐吉陶瓷公司、领先精工公司、吴海花、曹长春、杨大勇、杨轩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丰银行诉称:2014年1月24日,大丰银行与乐吉新型公司签订协议编号为“2014年大丰村银授字第0124-0005号”的《授信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对乐吉新型公司授信流动资金借款370万元,授信期限1年,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乐吉新型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大丰村银流借字第0326-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以上合同原告拟对乐吉新型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35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1月23日。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乐吉陶瓷公司、领先精工公司、吴海花、曹长春、杨大勇、杨轩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大丰村银高保字第0124-0005号”、“2014年大丰村银高保字第0124-0005-1号”、“2014年大丰村银高保字第0124-0005-2号”、“2014年大丰村银高保字第0124-0005-3号”、“2014年大丰村银高保字第0124-0005-4号”、“2014年大丰村银高保字第0124-0005-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被告自愿为乐吉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发放借款355万元至被告乐吉新型公司在我行开立的结算账户上。贷款发放后,前期乐吉新型公司能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但从2014年7月21日起,乐吉新型公司开始拖欠应付的借款利息。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6.2.18”条款之约定,“借款人应按约定还本付息”,乐吉新型公司的上述行为已形成违约责任事实,担保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代偿义务,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8.1条的约定,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乐吉新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大丰村银授字第0124-0005号”《授信协议》及“2014年大丰村银流借字第0326-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请求判令被告乐吉新型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5万元整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请求判令被告乐吉陶瓷公司、领先精工公司、吴海花、曹长春、杨大勇杨轩对被告乐吉新型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合同履行期已届满为由,撤回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乐吉新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大丰村银授字第0124-0005号”《授信协议》及“2014年大丰村银流借字第0326-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乐吉新型公司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具体金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乐吉陶瓷公司、领先精工公司、吴海花、曹长春、杨大勇、杨轩均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仅对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了《授信协议》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6份、借款借据2份,证明其诉称事实。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大丰银行与乐吉新型公司签订协议编号为“2014年大丰村银授字第0124-0005号”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对乐吉新型公司授信流动资金借款370万元,授信期限1年,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乐吉陶瓷公司、领先精工公司、吴海花、曹长春、杨大勇、杨轩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以上担保人为原告与被告乐吉新型公司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债权本金最高额为37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乐吉新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对乐吉新型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35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1月23日;借款年利率9%,按日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若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未按约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发放借款355万元至被告乐吉新型公司在原告开立的结算账户上。贷款发放后,前期乐吉新型公司能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但从2014年7月21日起,乐吉新型公司开始拖欠应付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乐吉新型公司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各担保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代偿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乐吉新型公司欠原告大丰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5万元属实,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吉陶瓷公司、领先精工公司、吴海花、曹长春、杨大勇、杨轩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乐吉新型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六被告辩称其仅对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查明事实不符,不愿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上述六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西省乐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5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罚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5%计算);二、被告江西省乐吉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江西领先精工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吴海花、曹长春、杨大勇、杨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江西省乐吉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江西领先精工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吴海花、曹长春、杨大勇、杨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省乐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0500元,由被告江西省乐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江西省乐吉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江西领先精工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吴海花、曹长春、杨大勇、杨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永祥代理审判员 汪晓东代理审判员 彭一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