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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2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欧阳旭波、欧阳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欧阳旭波,欧阳旭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2民初337号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建大道70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5866775-4。法定代表人:杨选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裘德芳,系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员工。被告:欧阳旭波,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新建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欧阳旭华,男,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新建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农商银行)诉被告欧阳旭波、欧阳旭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建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裘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旭波、欧阳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建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欧阳旭波因周转之需向我行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5‰,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并由被告欧阳旭华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欧阳旭波陆陆续续归还本金90000元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经我行多次向两被催讨,被告欧阳旭波拒还,被告欧阳旭华也没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欧阳旭波立即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欧阳旭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应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新建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和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新建农商银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份、赣银监复(2015)113号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文件复印件1份、公司法人代表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欧阳旭波、欧阳旭华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三: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欧阳旭波签订的(2012)新建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欧阳旭华签订的(2012)新建联社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2012年11月21日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号码:0200042339)。用以证明被告欧阳旭波在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被告欧阳旭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欧阳旭波、欧阳旭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新建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放弃了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主张,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新建农商银行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1日被告欧阳旭波因周转之需向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5‰,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为了保证借款人按约履行义务,由被告欧阳旭华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欧阳旭华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当日,新建县石埠新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欧阳旭波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欧阳旭波陆陆续续向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了本金90000元及利息。剩余110000元本金及利息到期后,经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向两被催讨,被告欧阳旭波拒绝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欧阳旭华也没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新建县石埠信用社系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现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欧阳旭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新建县石埠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欧阳旭波应当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未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欧阳旭华对该笔借款进行连带担保,亦应当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新建县石埠信用社系原告新建农商银行的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其债权可依法由新建农商银行主张并享有。综上所述,原告新建农商银行请求被告欧阳旭波立即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被告欧阳旭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旭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5‰计算利息)。二、被告欧阳旭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欧阳旭华承担了上述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阳旭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2320元,由被告欧阳旭波、欧阳旭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