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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3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蓝小箭、谢小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小箭,谢小福,姚君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169号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余县南安镇南安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07183916-1。法定代表人谢龙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昌红、涂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蓝小箭。被告谢小福。被告姚君英。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余农商银行”)诉被告蓝小箭、谢小福、姚君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尧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余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涂亮、被告蓝小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福、姚君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余农商银行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蓝小箭以购房为由向原告下设的大余农商银行营业部申请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9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同时,为能确保双方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谢小福、姚君英等人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有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被告蓝小箭发放了人民币19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蓝小箭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与其他抵押人等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各抵押人按各自房产评估价为被告蓝小箭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剩余借款不再追究其抵押担保责任,但只有被告谢小福、姚君英未与原告达成协议。现因被告蓝小箭剩余借款及利息到期未能偿还,且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就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今被告借款期限届满,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未按时偿还,其行为已违背合同双方应当履行的契约精神,违背社会诚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蓝小箭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445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谢小福、姚君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蓝小箭、谢小福、姚君英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被告谢小福、姚君英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蓝小箭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以及证明被告蓝小箭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详单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谢小福等人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依据。4、《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蓝小箭发放借款的事实,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中发放借款的义务。5、《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蓝天明、蓝善进等七人达成协议,由抵押人按各自房屋评估价代蓝小箭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后,原告对蓝小箭尚欠的借款本息余额不再追究抵押人的抵押担保责任。6、王京京、丁文盛、赖卫春、谢海洋、谢平芳、蓝天明、曹进军、黄明泉、李志平、黄绍亭、蓝善进等抵押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涉及其他抵押担保人身份信息。7、信贷管理系统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11名抵押担保人按房屋评估与贷款相应的比例按份额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以及本案被告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8、评估结果明细表、贷款额度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项下的抵押担保中各抵押人按评估结果所对应的贷款份额。9、原告《关于解除王京京等6人房屋抵押担保登记的函》、房产证领取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京京等11人为被告蓝小箭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经该11名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原告同意并致函房产局解除该11名担保人的抵押登记。10、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借款有12名担保人提供抵押的房产。11、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12、还款还息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并证明截至2015年5月5日,蓝小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454元,利息39678.09元。13、赣银监复[2013]168号《江西银监局关于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一份,证明原大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蓝小箭辩称:1、农商行起诉属实,我确实在农商行借了190万元,这12个人也是为我担保;2、谢小福的借款时13万余元,而不是17万元;3、谢小福在我的工地上承包了水电工程,这笔钱谢小福拿走了,用于自己支付工人工资、水电材料款等,所以我认为这笔钱应由谢小福自己承担;4、谢小福向我借款的借据可能在我的刑事案子里,也有可能在家里,而涉及到本案借款的借条是写了本案的借款金额,没有写借款用途,写了借款用途的都是我公司与谢小福其他的借贷关系。被告蓝小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谢小福、姚君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对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8、9、10、11、13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以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蓝小箭对其尚欠的本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蓝小箭提出不清楚利息是怎么算出来的,因截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人民币39678.09元是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出来的,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大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蓝小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00000元;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谢小福、案外人王京京、丁文盛、赖卫春、谢海洋、谢平芳、蓝天明、曹进军、黄明泉、李志平、黄绍亭、蓝善进12人与大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上述12人以其各自的房产评估价按49.6745%的比例提供抵押担保(12处抵押房产于2011年3月5日经江西同致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总价为人民币3824900元),并就12处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权属证号为:房他证余字第××号),设定的债权数额为1900000元;其中被告谢小福提供抵押的房产是其夫妻共有的位于大余县金莲山大道××地××楼1-502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余房权证私字第××号,2011年3月5日经江西同致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51200元),被告谢小福的妻子姚君英作为财产共有人亦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并按捺手印。2013年3月7日,大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蓝小箭出具《借款凭证》一张,蓝小箭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该《借款凭证》上主要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8日,借款月利率9.9‰,按月结息。”2013年5月28日,江西银监局以赣银监复[2013]168号文件批复同意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赣州市大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借款到期后,案外人王京京、丁文盛、赖卫春、谢海洋、谢平芳、蓝天明、曹进军、黄明泉、李志平、黄绍亭、蓝善进按照其各自房屋评估价的49.6745%归还了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725546元及其相对应的利息,原告同意不再追究上述11名案外人的抵押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5月5日,被告蓝小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454元及其利息39678.09元。事后,原告催促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大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蓝小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谢小福、案外人王京京、丁文盛、赖卫春、谢海洋、谢平芳、蓝天明、曹进军、黄明泉、李志平、黄绍亭、蓝善进等12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依法成立的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大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已变更为本案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原有债权债务已转为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蓝小箭归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谢小福、姚君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主体适格。大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本息。原告请求被告蓝小箭归还本金人民币174454元,因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合同约定贷款期内月利率为9.9‰,但亦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按被告以逾期还款的金额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利息及复利,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主张,予以支持。谢小福、姚君英等12户抵押人以其房产为被告蓝小箭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本案虽有多个抵押物,但原告有权仅向被告谢小福、姚君英主张行使抵押权,况且原告是按照抵押物评估价49.6745%的比例要求各个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余11名抵押人已经全部按照比例履行了自己的抵押担保责任,而被告谢小福、姚君英尚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谢小福、姚君英按其抵押房产评估价351200元的49.6745%比例(即人民币174454元)承担抵押责任,但本案设定的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900000元,根据谢小福、姚君英房产评估价49.6745%的比例,分摊在被告谢小福、姚君英房产的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74454元,而被告蓝小箭辩称被告谢小福提供担保的价值是人民币13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谢小福、姚君英提供的抵押物在人民币174454元的范围内依法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蓝小箭提出本案尚欠的借款实际是谢小福使用的,应由谢小福归还,但本院认为,原告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蓝小箭,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蓝小箭称其将借款转给被告谢小福使用的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蓝小箭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谢小福、姚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第、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小箭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4454元及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借款合同之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谢小福、姚君英以大余县金莲山大道1号地段5号楼1-502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余房权证私字第××号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为人民币174454元。案件受理费3789元,依法减半收取1894.5元,由被告蓝小箭承担,被告谢小福、姚君英在上述第二项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退回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8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尧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海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