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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华诉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南京市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京市浦口区雍凤英文化创意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11行初22号原告刘建华,女,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浦口区浦珠北路151号。法定代表人陈向阳,局长。第三人南京市浦口区雍凤英文化创意中心,住所地浦口区浦厂二村*幢***室。经营者雍凤英。原告刘建华诉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依法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建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建华负担。审判长  章发祥审判员  沈永成审判员  郑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