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宁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刑初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甲,居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灵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宁某甲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本院对被告人宁某甲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国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宁某丙在宁某乙处赊购有药物,尚欠货款人民币5400元。2013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宁某甲伙同劳庆良、劳华杰(均已被判刑)为帮助宁某乙追讨货款,以购货为由,将被害人宁某丙从家中骗出,后强行将被害人宁某丙推上由劳华杰驾驶的车牌号为桂N×××××的黄色小汽车,将被害人宁某丙从灵山县灵城镇带到灵山县新圩镇洲塘小学围墙南侧的一条小巷处,在索要货款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宁某甲和劳庆良、劳华杰等人持刀等凶器对被害人宁某丙进行殴打,后又将被害人宁某丙带到灵山县檀圩镇村心村委会上村队的“岭尾岭”处,继续迫使被害人宁某丙偿还货款。当日18时许,被害人宁某丙被迫写下欠条,保证次日还清货款之后,被告人宁某甲和劳庆良、劳华杰等人才将被害人宁某丙释放回家。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公安民警于2013年2月27日在灵山县檀圩镇檀圩旅馆对面的友谊饭店后面将劳庆良、劳华杰抓获。2013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以劳庆良、劳华杰犯非法拘禁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宁某甲主动到灵山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结伙非法拘禁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宁某甲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灵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宁某甲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另查明,2013年7月27日,劳庆良、劳华杰的家属共同赔偿了人民币600元给被害人宁某丙。2015年5月19日,被害人宁某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宁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谅解书、收条、欠条,户籍证明,租车合同、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宁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片,证人何某、黄某、姚某、宁某乙的证言,同案犯劳庆良、劳华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宁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片,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为帮助他人索取合法债务,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长达四小时,被告人宁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宁某甲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宁某甲在结伙非法拘禁被害人的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被告人宁某甲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宁某甲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持械殴打被害人,应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某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甲在其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公案机关投案,到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都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宁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宁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黄庆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芳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