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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赵福立与王海月、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福立,王海月,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福立,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张艳红,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月,女,1991年2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孙福桩,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铁山,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XX,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贺,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上诉人赵福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4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2日10时30分许,王子健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XXX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门前时,与前方同向由西向东左转弯掉头行驶的被告赵福立驾驶的蒙GXXX**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致王子健和车上乘坐人原告王海月受伤。原告王海月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膝部皮肤及软组织裂伤,支付医疗费7168.78元;于2014年8月17日再次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右膝部伤口不愈合,支付医疗费13532.02元。本起事故经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某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子健与被告赵福立过错程度相当,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福立驾驶的蒙GXXX**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5年6月30日在法院主持下被告保险公司与王子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保留原告王海月医疗费限额5000.00元,赔偿王子健各项损失64299.00元。原告王海月在本起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28959.88元[医疗费20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0元(40.00元/天×37天)、误工费3034.00元(82.00元×37天)、护理费3745.88元(101.24元×37天)]。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本案中,王子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牌照及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规定,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赵福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调头,妨碍其它车辆通行的规定,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子健与被告赵福立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福立辩解王子健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事故的责任划分是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王子健虽然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存在过错,但被告赵福立未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调头也存在过错,双方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相当,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第(二)项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因蒙GXXX**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强制保险条例,在保险限额内保留原告赔偿份额,赔偿王子健损失,其调解符合法律规定,辩解损害被告赵福立利益无依据,不予采纳。因被告赵福立所投保的保险限额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其不足部分,被告赵福立应按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在本起事故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凭据核定为20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事故发生在2014年度,其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经过审核,确定为1480.00元;误工费,其标准参照《2014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持异议。误工天数应由医疗机构出具明确证明确认,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按住院天数37天计算。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月各项损失11779.88元(医疗费5000.00元+误工费3034.00元+护理费3745.88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赵福立赔偿原告王海月各项损失8590.00元(总损失28959.88元-交强险限额11779.88元)×50%,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王海月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00元,由原告王海月负担32.00元,由被告赵福立负担17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赵福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意见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本起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相当,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判令上诉人按50%的比例赔偿损失错误。王子健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没有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只是没有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所以,上诉人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则按30%的比例赔偿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2、被上诉人第二次医疗费用13532.02元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属于合理损失,上诉人不应赔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按30%的比例赔偿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王海月答辩称,针对上诉人第一个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该针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复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上级机关申请复核,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经过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认为,王海月第二次住院与本起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第一次住院的继续治疗,该事实在一审中已经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答辩服从一审判决。因为上诉人驾驶的蒙GXXX**号车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只要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我公司按照交强险规定应负责赔偿给第三方。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海月提交的通公交二认字[2014]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赵福立违反掉头规定,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王子健发生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王海月受伤,及赵福立、王子健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王海月无责任的事实。通公交二认字[2014]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车体痕迹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通过对事故成因及当事人的过错予以分析而做出的,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原审采信该证据并据此判决上诉人赵福立对被上诉人王海月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赵福立虽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以王子健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为由提出的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主张,缺少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王海月提交的第二次住院形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王海月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右膝受伤后,因右膝部伤口不愈合而第二次住院诊治的事实,其治疗行为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赵福立对被上诉人王海月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赵福立以被上诉人王海月第二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属于合理损失为由拒绝赔偿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元,由上诉人赵福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景国审 判 员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付淑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道日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