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汪国安与田先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安,田先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472号原告汪国安,男,194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邹颖,武宁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先龙,男,195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退休职工,住武宁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13.14层。负责人周小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玉芬,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彦兵,公司职工。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汪国安与被告田先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龙独任审理,书记员张弛万引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颖、被告田先龙、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国安诉称,2015年12月7日下午,原告骑行电动车在武宁县××大道自××与被告田先龙驾驶的赣G×××××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汪国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用两万多元,经诊断为右颞骨骨折、右颞叶挫裂伤并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2015年12月21日,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先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汪国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田先龙驾驶的小汽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两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8062.74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4918.7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财产损失640元,共计36301.46,由两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32352.91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2000元,还应赔偿20352.9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先龙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驾驶的赣G×××××事故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需要核实赣G×××××事故车的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原件,在确定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田先龙负主要责任,商业险内赔偿按70%比例承担。原告入院诊断没有涉及牙齿损坏,关于二氧化锆烤瓷牙等费用208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予剔除,其他部分医疗费用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护理费应参照农、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田先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抄单。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及事故车赣G×××××购买保险的情况。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武宁县中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结算发票、病人费用总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42天,住院医疗费为28062.74元。被告田先龙质证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入、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中没有涉及到牙齿损伤,烤瓷牙修复花费的2080元与本案事故无关,应当扣除。经认证,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其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治疗材料,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原告因本案事故嘴部受伤,受伤与治疗部分相一致,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虽就部分医疗费用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电动车修理发票,证明原告电动车修理花费600元。被告田先龙质证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付款方名称及修理清单,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300元为准。经认证,原告提交的该修理发票系电动车行出具的正式完税发票,足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电动车受损花费修理费的情况,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其主张的定损证据,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田先龙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具备合法的驾驶及行驶资质。原告汪国安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6时59分,被告田先龙驾驶赣G×××××小车沿武宁县西海大道经鸿泰小区红绿灯路口右转,往第六小学方向行驶至武陵岩鑫海国际小区路段时,与原告汪国安沿武陵岩自南往北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汪国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28062.75元,出院诊断为:1.右颞骨骨折;2.右颞叶挫裂伤并硬膜下血肿;3.颅底骨折。2015年12月21日,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起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先龙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让行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汪国安骑行非机动车未按车道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田先龙驾驶的赣G×××××轿车系其所有,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6月9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先龙垫付了原告汪国安医疗费用12000元。庭审中被告田先龙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同意交强险外医疗费用按15%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田先龙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事故造成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受损花费600元修理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汪国安与被告田先龙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本案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责任划分及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驾驶非机动车,本院确认由被告田先龙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赣G×××××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先龙承担赔偿,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理赔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证据认定情况及相关标准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限额内:1.医疗费28062.75元;2.营养费,原告住院42天,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为20元/天×42天=8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武宁县××42天,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为20元/天×42天=840元。各项共计29742.75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19742.75元由被告田先龙承担80%为15794.2元,扣除被告田先龙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28062.75元-10000元)×80%×15%=2167.53元,余下13626.67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护理费,原告住院42天,主张按照江西省2014年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746元/年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人员并非专职在岗护工,应按照江西省2014年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2678元/年计算,故该项计算为42678元/年÷365天×42天=4910.89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虽未提交任何证明证明,但原告因伤实际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结合当前客运票价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200元。以上共计5310.89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财产损失60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综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款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5310.89元、财产损失限额内6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13626.67元,共计29537.5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先龙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2000元,扣除其自愿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167.53元,余下的9832.47元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付款中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汪国安各项损失共计19705.09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田先龙垫付款9832.47元。三、驳回原告汪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由原告汪国安承担17元,被告田先龙承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弛万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