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郑昌伟与重庆国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国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郑昌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119号1-1#,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大公馆怡然酒店22-15号。法定代表人李玉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军伟,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双圣,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昌伟。上诉人重庆国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昌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0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成立。2015年3月9日,原告就劳动报酬争议,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编号:2015-256),原告遂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2014年10月19日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生活补助签领表一张,载明原告领取2014年10月16日至21日餐费合计180元,该表上有四十二个领餐费人员姓名,其中有谭康兵、陈华、罗苑元的姓名,页尾“项目负责人”处签名为李玉国,“审核”处签名为罗苑元。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期间从被告处领取了餐费,同意领取的该证据所载餐费从原告主张的工资中扣除。经一审法院询问,原告陈述其通过网络招聘到被告处上班,开会时李玉国口头承诺工资为8000元/月,在嘉峪关期间被告先是安排原告在酒店住宿,大概住了一个月左右,之后被告另租了三层楼用于职工住宿及办公,原告在嘉峪关期间工作内容为参加GPS定位设备操作培训、在办公室与其他技术人员就工程技术问题进行讨论,据原告所知嘉峪关项目是一个土石方工程,被告称因涉及国防保密,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返回重庆,返回重庆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告知原告等待通知,但未再安排具体工作,原告主张所述嘉峪关项目即原告出示的表格所载酒泉项目。开庭后经传唤被告进行询问,被告陈述对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底期间在嘉峪关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2014年12月底嘉峪关项目仍未启动,项目部解散,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由嘉峪关项目部被告以外的其他合作方安排去工作的,对原告出示的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生活补助签领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玉国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表格所载谭康兵、陈华、罗苑元系被告公司员工,谭康兵与被告在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陈华与被告在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12月底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罗苑元与被告在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可所述嘉峪关项目即上述表格所载酒泉项目,原告从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18日每天都领取了餐费30元,如法院认定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则原告领取的餐费应从工资中扣除。郑昌伟一审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职位为测量员,自2014年10月14日被被告派遣至甘肃省工作,被告承诺原告在嘉峪关工作期间的工资为8000元/月,工作至2015年2月,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重庆国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未到庭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出示的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生活补助签领表上有被告认可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姓名,并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被告主张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主张并非其安排原告到该项目处工作,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该项目存在其他合作方及被告与谢茂东系合作关系,故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陈述,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底期间在嘉峪关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履行情况、向原告发放工资情况及嘉峪关项目部即酒泉项目部于2014年12月底解散,对原告主张的于2014年9月22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嘉峪关工作至2015年2月13日予以采信。被告未举证证明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结合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未对原告的工资标准举示相关证据,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参照同期重庆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为56852元÷12个月=4737.67元/月,结合2014年10月、2015年2月计薪天数,原告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计为4737.67元/月÷22天×8天+4737.67元/月×3个月+4737.67元/月÷20天×10天=18304.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国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昌伟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304.64元。二、驳回原告郑昌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国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过程中并没有提出认定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系程序违法。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安排被上诉人到公司项目处工作,故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即使要计算,工资标准应按3000元/月计算。郑昌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国威公司与郑昌伟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三、国威公司是否支付郑昌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支付金额。对以上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国威公司与郑昌伟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国威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提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因此法院不应当主动审查。由于郑昌伟在本案中主张的拖欠工资请求是建立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因此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主动审查,并无不当。国威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安排被上诉人到公司项目处工作。但是郑昌伟一审举示了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生活补助签领表,表上有国威公司认可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姓名,并有国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国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定郑昌伟与国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郑昌伟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从2014年9月22日存续至2015年2月13日。国威公司对于郑昌伟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底期间在嘉峪关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作为用人单位的国威公司负有管理员工的职责,其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也没有举示证据否认郑昌伟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郑昌伟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2月13日,本院予以采信。三、国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郑昌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支付金额。国威公司在其与郑昌伟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向郑昌伟支付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国威公司上诉主张郑昌伟的工资标准应按3000元/月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对郑昌伟的工资标准参照同期重庆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认定郑昌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18304.64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国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泽兵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代理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晚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