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东民初字第0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任学磊与周灿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学磊,周灿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东民初字第01036号原告任学磊,农民。委托代理人任良臣,农民。委托代理人霍灿英,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灿光,农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法定代表人李小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博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任学磊诉被告周灿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韩福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学磊的委托代理人任良臣、霍灿英,被告周灿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博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18时许,原告任学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右转弯驶出道路被告周灿光驾驶冀J×××××号微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周灿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学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冀J×××××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64648元。被告周灿光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我公司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周灿光是否垫付相应费用后,我公司对原告进行合理合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间接性费用依照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8时许,原告任学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右转弯驶出道路被告周灿光驾驶的冀J×××××号微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灿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驶出道路时,未对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让行,违反了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学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冀J×××××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50151号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二被告均未有异议,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光县中医院抢救,住院2天后因伤情严重转至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眶骨骨折、视神经损伤、眼睑及眼周区挫伤、眼睑裂伤、颈部损伤、颅内积气、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肺挫伤、颈椎横突骨折、面部裂伤等。2015年6月3日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就医。虽经多处医治,但原告的右眼仍未能医好,已构成残疾。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申请伤残鉴定,2015年12月7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1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90-180天,营养期间为45-60天,护理期间为45-6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出院后为一人。庭审中,原告任学磊对自己的损失进行了分项主张并提供了相关证据:1、医疗费:49027.22元,证据:东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2页、医疗费票据14页(6732.82元);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3页、医疗费票据3页(42179.9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门诊医疗手册一份、医疗费票据3页(114.5元);2、误工费:2622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受雇于东光县春意水温空调厂,从事空调安装工作,月工资3800元以上。误工期为207天(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天),误工费为3800/30天×207天=26220元;证据: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在劳动局备案的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东光县春意水温空调厂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鉴定意见书;3、护理费:10447元,原告在东光县中医院住院2天,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27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赵金凤和父亲任良臣护理,出院后由母亲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6239元/12月/30天×29天×2人=7450元,证据:住院病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后原告母亲赵金凤的护理费为:2900元/30天×31天=2997元,证据:东光县和星发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出具的误工证明、其与赵金凤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赵金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2900元,证据:住院病历;5、必要的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3000元,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6、交通费:1500元,证据:票据28张;7、残疾赔偿金:61116元。计算标准: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伤残赔偿系数:30%,即10186×20×30%=61116元,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户口页;8、精神损害抚慰金:30200元。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很多痛苦,而且还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伤害,原告的就业、婚姻、生活等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9、鉴定费:1600元,证据:票据一张。以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185810.22元,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65810.22元,由被告周灿光和原告按照主次责任比例承担,周灿光应承担65810.22元×80%=52648元,因其垫付治疗款8000元,还应赔偿44648元。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灿光质证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等各项费用过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认可按10000元计算赔付。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月工资超过3500元,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及工资表未加盖公司财务章,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未提供相关的社保缴纳证明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误工标准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其误工天数,根据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我公司认可其误工天数为90天,误工标准我公司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进行赔付。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及加盖公司财务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护理期限依照护理期评定规范,我公司认可45天。护理标准我公司认可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赔付。4、残疾赔偿金,对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及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权利,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以7个工作日内是否提交书面申请为准,现不对残疾赔偿金进行答辩质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6、交通费我公司酌情认可300元。7、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查明,被告周灿光为原告治疗垫付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对原告的赔偿应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周灿光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周灿光均有过错,周灿光过错较大,酌定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东光县中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及检查,其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提供了相关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期按鉴定意见酌定为155天、护理期、营养期按鉴定意见均酌定为53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局有备案,提供的工资表有其所在单位加盖的公章,结合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认定原告误工费每月38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后由其母亲赵金凤护理,提供的劳动合同未有在劳动局备案,不能认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综上,确定原告任学磊的损失为:1、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合计49027.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29天,即29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为53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1590元。4、误工费:3800/30天×155天=19633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与出院护理分别计算,标准不一,住院期间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即46239元/年÷12个月÷30天/月×29天×2人=745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24天,参照当地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每天42元,即1008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伤残等级,确定赔偿系数为30%,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赔偿20年,即10186元×20×30%=611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消费水平,酌定20000元。8、交通费酌定15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1400元。以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3517.22元,已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超出43517.22元,由被告周灿光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30462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707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超出707元,由被告周灿光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494.90元;关于鉴定费14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但此项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0000元;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21400元。二、被告周灿光赔偿原告损失30956.90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再赔偿原告22956.9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周灿光承担159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周灿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福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邢彦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