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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吴婷妮、杭州神源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吴婷妮,杭州神源食品有限公司,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陆建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2004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西大街61号。代表人:周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洁、卢红梅,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婷妮。被告:杭州神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桥村大将山。法定代表人:吴婷妮。被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玩月街88号。法定代表人:陆建庆。被告:陆建庆。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吴婷妮、杭州神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源公司)、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陆建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婷妮、神源公司、金桥公司、陆建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金桥公司系一家专业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公司,陆建庆系金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29日,北京银行余杭支行与陆建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陆建庆以金桥公司向北京银行余杭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客户的借款为主债权,向北京银行余杭支行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保证范围为上述主债权涉及的本金(7000万元)、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3月27日,北京银行余杭支行与吴婷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婷妮向北京银行余杭支行借款500万元用于归还杭州市中小企业转贷资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到期一次���还本,还息总期数共6期,还息周期为按月,若吴婷妮违约,则应承担北京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北京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同日,北京银行余杭支行与神源公司、金桥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神源公司、金桥公司为吴婷妮在北京银行余杭支行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吴婷妮自2015年7月起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且合同期满后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神源公司、金桥公司、陆建庆均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北京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婷妮归还原告北京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罚息248558.36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日止);二、被告���婷妮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三、被告吴婷妮支付原告北京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四、被告神源公司、金桥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建庆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在最高本金限额7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北京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0217478《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北京银行余杭支行与陆建庆约定,陆建庆以金桥公司向北京银行余杭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客户的借款为主债权,向北京银行余杭支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2.编号为34011B150001《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北京银行余杭支行与吴婷妮就借款相关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3.编号为34011B150001《保证合同》二份,证明北京银行余杭支行与神源公司、金桥公司约定,由其为吴婷妮向北京银行余杭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编号为34011B15000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北京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吴婷妮发放借款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北京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婷妮、神源公司、金桥公司、陆建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北京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北京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9日,北京银行余杭支行为债权人、��建庆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0217478《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主债务人为由金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客户;被担保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北京银行(按合同约定取得债权人地位的北京银行系统内其他分支机构)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柒仟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的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时间为授信合同项下可发生具体业务的期间,即2014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27日,北京银行余杭支行为贷款人、吴婷妮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4011B150001《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伍佰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首次��款日2015年3月27日起至最终到期日2015年9月27日止;贷款用途为归还杭州市中小企业转贷资金;贷款利率为该笔提款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的固定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贷款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罚息利率加付逾期期间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同日,北京银行余杭支行分别与金桥公司、神源公司签订编号为34011B150001的《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主债务人为吴婷妮;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北京银行余杭支行与主债务人已经或即将订立的编号为34011B150001名称为《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及其有效修订与补充;本合同下被担保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北京银行(及按合同约定取得债权人地位的北京银行系统内其他分支机构)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北京银行余杭支行向吴婷妮发放贷款500万元,2015年6月28日起吴婷妮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月27日,吴婷妮尚欠北京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含罚息)248558.36元,故北京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吴婷妮签订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金桥公司、神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陆建庆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吴婷妮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是造成本案诉讼的原因,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含罚息)的民事责任,并应承担原告北京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金桥公司、神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吴婷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建庆应当在最高本金限额7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北京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婷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吴婷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含罚息)248558.36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编号为34011B150001《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吴婷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四、被告杭州神源食品有限公司、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陆建庆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7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8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3890元,由被告吴婷妮负担,被告杭州神源食品有限公司、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陆建庆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9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郁军伟人民陪审员  戴伟根人民陪审员  冯柏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