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81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范后喜与鄢海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后喜,鄢海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461号原告:范后喜,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鄢海珠,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泉港镇政府干部。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范后喜(下称原告)与被告鄢海珠(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海荣、熊美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季理芳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后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海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鄢海珠以急需用钱为由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钱40000元,说好借期两个月,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书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当时约定2015年底还20000,2016年还20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算。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要求支付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鄢海珠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2014年12月2日被告以急用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当时借款40000元给被告,约定两个月后归还,但被告到期后一直没还钱,原告找到被告催讨还款,被告在2015年6月15日书写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2015年底先还20000元,到期后原告未归还分文,现在被告不接原告电话,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40000元属实,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酿成本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鄢海珠尚欠原告范后喜借款人民币40000元,限被告鄢海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鄢海珠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高 智人民陪审员  方海荣人民陪审员  熊美风二○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季理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