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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1374号原告:刘某,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王某甲,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广宇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因被告的一些不良言行致双方感情逐渐冷淡,原告也曾数次起诉离婚,均因被告保证悔改而撤诉。现在被告在不告知原告任何理由的情况下离家出走数日,不承担做丈夫的责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或者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某与王某甲早年相识,2002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期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刘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刘某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某与王某甲系自主婚姻,且婚后已生育一子,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近期虽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相互之间的感情,彼此均采取积极的态度,加强沟通和交流,并能做到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刘某与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本判决书送达后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巴 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