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重庆笃志物资有限公司与贵州慧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笃志物资有限公司,贵州慧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贵州慧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石胜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680号原告:重庆笃志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家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丽霞,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英,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慧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贵州慧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秀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应奎,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石胜全。委托代理人:刘应奎,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笃志物资有限公司(简称笃志物资公司)与被告贵州慧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简称慧隆公司)、第三人石胜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若微、人民陪审员夏德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笃志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英、董丽霞,被告慧隆公司、第三人石胜全的委托代理人刘应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笃志物资公司诉称:慧隆公司因承建“笑哈哈中国中西部国际商贸物流城02-39地块建材市场的建筑、装饰工程项目”向笃志物资公司采购钢材,双方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付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笃志物资公司从合同签订后陆续送货,到2013年12月16日送货的货款金额共计7314872.13元,慧隆公司没有按约定付款,仅于2013年10月27日付货款100万元,于2013年11月13日付货款100万元,经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进行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为5314872.13元,对账后,慧隆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支付货款100万元,于2015年7月11日支付货款200万元,慧隆公司还欠笃志物资公司钢材货款2314872.13元,并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慧隆公司立即向笃志物资公司支付钢材货款2314872元;2、请求判令慧隆公司向笃志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以3463055.32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4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6日;以2463055.32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以4120410.49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2日;以3120410.49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3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以5314872.13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4年5月19日;以4314872.13为基数,从2013年5月20日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以2314872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3、请求判令慧隆公司支付违约向第三方采购钢材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的赔偿金2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慧隆公司承担。被告慧隆公司、石胜全辩称:1、石胜全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慧隆公司仅为名义上的施工人,应当由石胜全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2、对笃志物资有限公司主张的钢材款本金部分予以认可;3、笃志物资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4、笃志物资公司主张的向第三方采购钢材的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石胜全与慧隆公司就笑哈哈中国中西部国际商贸物流城项目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同月21日,石胜全向笃志物资公司出示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的主要内容:“本人赵进昌系慧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石胜全为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授权人可以本人名义代表本公司签订笑哈哈中国中西部国际商贸物流城02-39地块建材市场建筑、装饰工程的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签章可以使用项目资料章签订。委托期限:即日起至本工程完工”。同年8月18日,笃志物资公司与慧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需方现有笑哈哈中国西部国际商贸物流城02-39地B3区项目,由笃志物资公司提供该项目全部螺纹钢(除螺纹钢12m、盘贺、盘螺供方不提供);2、结算方式为供方销售单经需方收货人杨再玉、吴为福签字后生效为欠款单,若欠款单累计金额达到500万时,需方要提前跟供方结算70%的货款,如累计金额超过600万,需方也必须结清实际货款的70%。货款付清后供方继续供货给需方。如未结清当次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最后一批货款在需方付完70%后剩余货款在最后一批供方销售单日期延后45日内付清所有欠款项;3、付款方式、时间是结算后两天内土石方以现金转账方式付款给供方;4、违约责任是需方要在第3条付款方式和时间内付清货款,若未按合同规定付款,需方则按所欠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一金支付给供方。”合同签订后,笃志物资公司向慧隆公司笑哈哈中国西部国际商贸物流城项目分批供应钢材,《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杨再玉(裕)、吴福生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4月23日,笃志物资公司与慧隆公司对账,形成《2013年8-11月份重庆笃志物资送货明细表》。明细表显示从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11月1日,笃志物资公司共计送货金额为7314872.13元,尚欠货款余额5314872.13元。慧隆公司会计郑宇在《2013年8-11月份重庆笃志物资送货明细表》右下角书写“尚欠货款余额5314872.13元”。嗣后,慧隆公司向笃志物资公司出具《内部资金用途审批表》一份。审批表载明结算金额:5314872.13元。对账后,慧隆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支付货款100万元,于2015年7月11日支付货款200万元,慧隆公司还欠笃志物资公司钢材货款2314872.13元。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2013年8月-11月重庆笃志物资送货明细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销售单》、《内部资金用途审批表》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笃志物资公司与慧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笃志物资公司按照约定向慧隆公司提供钢材产品,慧隆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在销售单上签字,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供销关系。由于慧隆公司仅支付了部分钢材款,故根据《钢材购销合同》之约定,慧隆公司理应向笃志物资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双方对于尚欠的钢材款本金2314872元无争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对于笃志物资有限公司主张的20万预期利益损失,其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已经产生,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笃志物资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笃志物资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本案欠款主体问题;2、本案钢材款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及时间分段问题。关于焦点一、首先《钢材购销合同》是本案钢材供销关系的核心依据,合同的签订方为笃志物资公司与慧隆公司,其中并未约定实际付款方为第三人石胜全。慧隆公司认为石胜全是钢材供货工地的项目承包人,慧隆公司仅为发包人身份,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而应当承担督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慧隆公司与石胜全之间虽然有工程内部承包之约定,但该约定仅对慧隆公司与石胜全有效,不能对抗笃志物资有限公司。且慧隆公司向石胜全出具了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载明“本人赵进昌系慧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石胜全为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授权人可以本人名义代表本公司签订笑哈哈中国西部国际商贸物流城02-39地块建材市场建筑、装饰工程的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签章可以使用项目资料章签订。委托期限:即日起至本工程完工”,足以证明石胜全与笃志物资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关系系代表慧隆公司,其后果应当由慧隆公司承担,故慧隆公司抗辩其并非欠款责任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对于付款及时间的相关约定为结算后两天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唯一一次书面结算行为系2014年4月23日,慧隆公司会计郑宇在《2013年8-11月份重庆笃志物资送货明细表》右下角书写“尚欠货款余额5314872.13元”,该备注可以视为慧隆公司对货款的确认行为,对双方均有结算确认的效力。但除此以外双方再无书面的结算依据,故根据《钢材购销合同》违约责任约定,慧隆公司应当在2014年4月23日后两日内即25日付清所有欠款,否则需要按所欠货款支付滞纳金。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超过了法律法规的最高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调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滞纳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双方的确认,2014年4月23日对账后,慧隆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7月11日还款200万元,故滞纳金计算标准如下: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以5314872.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滞纳金;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以4314872.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滞纳金;2014年7月1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23148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滞纳金。综上所述,笃志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慧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笃志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314872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以5314872.13元为基数;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以4314872.13元为基数;2014年7月1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23148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滞纳金;二、驳回重庆笃志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5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8213元,由原告重庆笃志物资有限公司负担8213元,被告贵州慧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章若微人民陪审员 夏德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光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