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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曾永巧与吕从富、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永巧,吕从富,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85号原告:曾永巧,男,汉族,住址:广东省连平县。委托代理人:陈军玉、邓文强,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从富,男,汉族,住址:四川省邻水县。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负责人:吴南浩。委托代理人:徐鑫鑫,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树泽,该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负责人:曾祖权。委托代理人:何伟政,该公司员工。原告曾永巧诉被告吕从富、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永巧的委托代理人陈军玉,被告吕从富,被告富德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徐鑫鑫,被告永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何伟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永巧诉称:2015年1月19日12时0分许,被告吕从富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阳区淡水白云工业大道28号前路段时碰撞行人原告等,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从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2天,经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等。后经鉴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8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吕从富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最高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1907.4元;2、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2、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居住证明;5、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企业基本资料;6、户口本、证明;7、交通费票据。被告吕从富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费均是由我和富德保险公司支付的,富德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希望原告事实求是,误工费应当合理计算。护理期过长。被告吕从富未为其答辩向我院提交证据。被告富德保险辩称:1、我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接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请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的份额,我方按与被告吕从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相关赔偿费用过高或者不合理,请法院依法处理。医疗费,我方在前期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我方不予赔付;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不合理,原告主观延长住院时间,应当予以扣减,超过交强险范围我方不予赔付;营养费1000元不合理,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且已超交强险限额,我方不予赔付;护理费,原告诉请过高,原告在主观上有延长住院时间的情节,其护理期与误工期均过长时间,不合理,原告长期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形,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50元/天,护理期限过长,请求法院对护理期限进行核实;误工费,原告诉请不合理,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误工期不合理,应当予以重新鉴定,鉴定报告关于误工期明显不合理,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的清单,缴纳社保的证明、纳税证明等相应的证明材料,原告仅提供两张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查实;残疾赔偿金不合理,原告出院时是右肩关节脱位伴眩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不合理,请法院予以重新鉴定。赔偿标准应当参照2o15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情达不到伤残,我方不同意支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交通费2000元不合理,原告提供的票据和事故发生就诊的医院不对应,且要求过高,请法院驳回该项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原告伤情达不到伤残,且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予赔付;诉讼费,因我国诉讼费采用过错原则,我方在本次诉讼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诉讼费。被告富德保险未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安保险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费用,具体金额计算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1、对于被答辩人诉请的医疗费,恳请法院依法剔除被告已垫付的部分和非社保用药费用,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2、营养费过高,且无医嘱需加强营养,请法院依法驳回。3、其护理费明显过高,不合理,恳请法院按50元/天的护理标准计算。4、误工费,其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清单,社保证明,纳税证明等材料予以佐证,仅提供一份简单的工作证明,明显缺乏证明力,请法院依法驳回,并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另恳请法院依法核实其实际抚养人人数。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情在4000元内认定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7、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口,其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满一年,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且应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8、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二、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恳请法院依法按比例分配保险的赔付金额。三、答辩人承保的事故车辆粤b×××××仅在答辩人处购买了商业险,恳请法院依法先扣减交强险应承担的赔付限额后,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进行赔偿。四、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的费用。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永安保险未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2时0分许,被告吕从富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阳区淡水白云工业大道28号前路段时碰撞行人原告等,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从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惠阳三和医院住院,2015年6月30日出院,共住院162天。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医嘱为:休息2个月;加强右肩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由被告吕从富、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支付。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黄鸿端经本院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未起诉。另查明,原告单方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右上肢功能部分受限评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以八个月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富德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另行委托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误工170日,护理60日。再查明,被告吕从富是粤b×××××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经用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事故前在惠州市九源实业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有被扶养人三人:儿子曾俊康,2008年7月7日出生;父亲曾焕珍,1950年7月8日出生;母亲朱新兰,1956年3月12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二个儿子。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认定吕从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此,被告吕从富对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共计135569.13元(详见附表)。其中:关于误工费19833.33元,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根据鉴定报告确定误工天数170天,由此计算误工费。关于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赔偿数额的问题,虽然原告户籍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是根据其提交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银行流水等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19190元。原告根据被抚养人人数、年龄情况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500元,因本院没有采信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护理天数按照医嘱住院期间1人护理,共162天。至于被告吕从富垫付的费用,由其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永巧的经济损失11万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曾永巧的经济损失25569.13元。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永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38元,减半收取为1769元,由被告吕从富负担(原告曾永巧已预交诉讼费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东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意莉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单位:元)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医疗费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无后续医疗费无无营养费10001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162×100)16200整容费无无残疾赔偿金60385.8(30192.9×20×0.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2016.678369.13死亡赔偿金无无无残疾辅助器具费无无无被抚养人生活费1919019190丧葬费无无无交通费1000(酌定)1000住宿费无无无护理费12960(162×80)12960无误工费19833.33(3500÷30×170)19833.33鉴定费无无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酌定)5000无财产损失无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无无营运车辆停运损失无无无其他损失无无无合计135569.1311000025569.1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