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二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泓与被告谭志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泓,谭志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二初字第814号原告王国泓,男,1980年7月4日生,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通化市。被告谭志平,男,1978年3月1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王国泓与被告谭志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志平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泓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31日,被告因做生意向我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6月30日偿还,月利率3%。2014年7月31日,被告又向我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2016年7月31日偿还,月利率3%。现尚欠我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9600元(2015年11月-12月)。故诉讼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169600元。原告王国泓提供证据:借款合同书2份,借据1份、收据1份。被告谭志平未到庭、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31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6月30日偿还,月利率3%。2014年7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2016年7月31日偿还,月利率3%。现尚欠原告本金1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双方利息约定月利率3%过高,应按照月利率2%计息,保护6400元(2015年11月-12月)。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志平给付原告王国泓借款本金160000.00元,利息6400.00元,合计166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3628元(原告已交3500元),由被告谭志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斌人民陪审员 郭元华人民陪审员 吕昌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