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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郭玉华与合肥百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华,合肥百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961号原告(被告):郭玉华,现无业。被告(原告):合肥百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大溪地现代城77幢二层,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280280-4。法定代表人:付川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曦,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彩云,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郭玉华与被告(原告)合肥百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协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嘉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郭玉华及被告(原告)百协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曦、王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华诉称:百协物业的种种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严重侵害郭玉华相关权利,据此,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郭玉华无奈向合肥市蜀山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合肥市蜀山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有失真实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根据《安徽省高院、省仲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而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本人工资为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即为本人所有劳动所得。在仲裁委的裁决中,仲裁委只支持基本工资差额,对于郭玉华福利补贴不认可,于法无据。虽然郭玉华病假未续,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或终止。《劳动法》明文规定,劳动者病假期间应支付相应的病假工资。在百协物业未支付病假工资和未足额支付劳动工资百协物业违反《劳动合同法》在先,错误一方在百协物业,不在郭玉华。在劳动关系存在情况下,无论劳动者是否正常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均应向劳动者提供支付工资差额。仲裁委对郭玉华的认定,理由不足,袒护百协物业。关于加班工资12小时超时加班,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第一,仲裁颠倒了举证,责任的承担,加班的工资计算基数在无特定情况下,依法应为郭玉华应发工资,而郭玉华认为加班工资为基本工资+补贴+津贴+工龄工资,对于这几点,郭玉华提供了交接班表、考勤表、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此足以形成证据。证实百协物业存在考勤卡、工资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百协物业应当提供以上的证据,如果百协物业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在郭玉华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加班工资计算明细中,郭玉华对加班区分为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郭玉华特别说明了为双休日及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仲裁委根据合肥市最低基本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于法无据。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百协物业存在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口头辞限、书面通知,郭玉华没有收到任何形式的通知,用人单位没有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本身就违反劳动法行为,错误在先。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经济损失问题。此部分损失不仅包括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不能正常享受养老、医疗、生育、失业等待遇而自己确有因此实际产生损失,百协物业人没有支付六个月养老保险费用,却托词支付给郭玉华,完全是一种欺诈行为,百协物业人提供工资表证明百协物业有严重欺骗行为。关于12小时超时加班的认定。郭玉华提供2013年-2015年7月以来的交接班记录和打卡地点、证人证词、照片等证据。百协物业未能提供郭玉华2013至2015年7月的工资表考勤记录,其行为是隐瞒事实的真相,百协物业应付有不举证带来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合肥市蜀山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百协物业向郭玉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000元;二、百协物业向郭玉华支付百协物业2010年10月至2015年8月每月休息日加班工资51200元。三、百协物业补缴郭玉华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四、百协物业支付郭玉华每年5天带薪休息加班工资8275元;五、百协物业支付郭玉华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超时加班工资104400元;六、百协物业支付郭玉华病假工资1500元;七、百协物业支付郭玉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00元;八、诉讼费用由百协物业承担。郭玉华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证明工资来源和平均数原件;2、超时加工证明单位原件(各位同事签字证明材料事实证明);3、工作交接班表证明超时加班原件;4、六期秩序维护部安全日程表复印件(证明工作地点、时间);5、六期交接班记录本原件(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份)证明工作时间、人员;6、夜间巡查登记表原件(证明工作时间和岗位)超时记录;7、近期交接班记录本原件(2014年)证明工作地点时间,证明超时;8、百协物业考勤表原件,反映原告未享受带薪年假日;9、百协物业提供原告工资统计复印件,2013-2015年工资单与签字;10、银行流水原件,证明百协物业未能按劳动法支付病假工资;11、内容同证据9,百协物业提供的劳动文本和工资内容不符事实严重。证明2011年7月工资和劳动合同不实;12、银行流水原件,证明百协物业未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违规事实,证明劳动未违反公司用人规章制度,证明每月工资的基数;13、证人证言同证据2、照片原件,证明十二小时加班事实存在;14、百协物业通讯录打印件,2014年5月-2015年5月29日;15、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原件;16、身份证原件;17、内容同证据1,银行流水,每月工资的纯收入;18、仲裁书原件;19、同证据13,证明百协物业实行二班制(12小时)。被告(反诉原告)百协物业辩称:1、郭玉华每天工作时间八小时,不存在加班情形,仲裁委裁决百协物业支付郭玉华加班工作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郭玉华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之间的社保问题,百协物业应郭玉华要求,未给其缴纳社保,而是每个月直接发给郭玉华社保补贴,现郭玉华要求百协物业为其补缴社保,应退还郭玉华已支付的社保补贴,郭玉华病假期满后严重旷工,已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百协物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仲裁委裁决百协物业支付郭玉华经济补偿金事实认定错误。百协物业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原件六份,证明原告依法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了被告的工资标准;2、《工资结构表》原件两份、《工资条》十八份、《工资表》原件五十八份、《工资发放表》原件五十八份、《考勤表》原件五十份,证明原告已经依法向被告发放各项加班工资;3、《公司规章制度考卷》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告知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假期届满未上班时旷工行为;4、《送达证明》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均是复印件,证明我方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百协物业诉称:一、郭玉华每天上班时间为8小时,并不存在工作日加班的情形。并且对于郭玉华休息日加班的工资,百协物业已经足额发放。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百协物业支付郭玉华各项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郭玉华于2010年10月入职于百协物业处,从事保安职务,每天工作8小时。由于岗位的特殊性,可能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因此,百协物业在郭玉华入职时已经告知,并且将每月加班的工资同正常工资一并支付给郭玉华。在劳动仲裁程序中,百协物业提供的《工资结构表》《工资表》《工资统计表》《考勤安排表》等证据均可证实百协物业已向郭玉华发放各项加班工资。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百协物业不应当再支付郭玉华加班费用。二、郭玉华应依法退还百协物业支付的社保补贴款共计2200元,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郭玉华退还百协物业社保补贴款16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郭玉华入职后,百协物业依据郭玉华的要求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而是按郭玉华要求每月发放其社保补贴款。百协物业从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每月随工资发放400元社保贴给郭玉华。从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以及2011年7月,每月随工资发放400元社保补贴给郭玉华,共计2200元。仲裁委裁决的郭玉华退还百协物业1600元社保补贴款,系事实的认定错误,郭玉华应当退还百协物业社保补贴款2200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百协物业不应向郭玉华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8085.52元、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1153.1元;二、郭玉华退还百协物业社保补贴款2200元;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郭玉华承担。百协物业所举证据与其作为被告所举证据相同。被告郭玉华辩称与其诉称内容相同。郭玉华所举证据与其作为原告所举证据相同。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郭玉华与百协物业(以下简称“百协物业”)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郭玉华到百协物业从事协管员工作,工资标准为720元/月,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6日至2011年10月5日。2011年3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试用期自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5日,合同其他约定内容与上一份合同无异。2012年3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资标准变更为1010元/月。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双方分别再次续签一年期限劳动合同,其中2014年3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将工资标准变更为1260元/月。2015年3月1日,双方续签两年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工资标准为1260元/月。2010年10月、郭玉华签名认可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保险补贴,2011年2月-2012年7月期间郭玉华签收的百协物业工资表中均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延时工资、综合补贴、其他等项目。2015年3月1日,郭玉华在百协物业员工工资结构表上签字,该结构表明确协管员基本工资1260元,延时工资890元,绩效工资50元,住房补助300元,餐费补助8元/餐,夜班4元/餐,夜班4元/天。住房补助300元,实发补助合计400-500元,并注明绩效工资为浮动工资,延时工资为本岗位日常加班工时工资,法定节日工资另行计发。任期期间,百协物业安排郭玉华延长劳动时间与加班。2011年1月份至2012年6月份,百协物业向郭玉华支付了延时工资与部分社保补贴。2015年7月16日,郭玉华向百协物业请休病假,病假时间15天,期满后,未再到百协物业上班。另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百协物业未为郭玉华缴纳社会保险,同时,郭玉华未享受年休假。郭玉华作为申请人以百协物业作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000元;二、支付被告2010年10月至2015年8月每月休息日加班工资51200元。三、被申请人补缴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四、被申请人支付原告每年5天带薪休息加班工资8275元;五、被申请人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超时加班工资10440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病假工资1500元;七、被申请人支付法定节假加班工资6600元;百协物业作为反仲裁申请人以郭玉华作为反仲裁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反仲裁被申请人返还反仲裁申请人社保补贴22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肥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蜀劳裁字第823号仲裁裁决书:一、百协物业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玉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二、百协物业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玉华休息日加班工资18085.52元;三、百协物业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郭玉华补缴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双方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按比例承担各自应承担的费用;四、合肥百协物业管理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曰内支付郭玉华年休假工资2041.36元;五、百协物业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玉华延时加班工资21153.1元;六、百协物业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玉华病假工资630元;七、百协物业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郭玉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25.71元;八、郭玉华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百协物业社保补贴款1600元。后郭玉华、百协物业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均对百协物业提交的考勤安排表不持异议,本院对郭玉华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计算按该考勤表记录上班时间进行计算,同时对2013年7月15日以后延时加班费,因百协物业未能举证证明郭玉华的具体上班时间,郭玉华主张每日工作时间12小对进行计算,本院酌情每天合理扣除其中就餐等生理时间1小时,郭玉华每班次有效工作时间为11小时,对2013年7月15日之前延时加班费,因郭玉华未能举证证明每日工作时间,不予支持。因双方认可的百协物业考勤安排表自2011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存在记录,结合郭玉华签收的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有记载的员工工资表,根据相关记录,郭玉华的各项加班费详细计算如下:1、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720元/月÷21.75天/月×3×7天=695.1元,百协物业实际发放588元,仍应发放107.1元。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该期间休息日天数为70天,郭玉华实际休息32天,休息日加班天数为38天,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720元/月÷21.75天/月×2×38天=2515.86元;法定节假日上班天数为7天,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为720元/月÷21.75天/月×3×7天=695.1元;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该期间休息日天数为104天,郭玉华实际休息、病假53天,休息日加班天数为51天,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1010元/月÷21.75天/月×2×51天=4736.55元:法定节假日上班天数为11天,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为1010元/月÷21.75天/月×3×11天=1532.4元;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郭玉华实际休息57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休息3天,休息日加班天数为50天,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1010元/月÷21.75天/月×2×50天=4643.6元;法定节假日8天上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为1010元/月÷21.75天/月×3×8天=1114.48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郭玉华实际休息63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休息2天,休息日加班天数为43天,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1260元/月÷21.75天/月×2×43天=4982.07元;法定节假日9天上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0元/月÷21.75天/月×3×9天=1564.1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该期间休息日为38天,实际休息天数为12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休息2天,休息日加班天数为28天,该期间休息加班工资应为1260元/月÷21.75天/月×28天×2=3244.1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260元/月÷21.75天/月×3×2=347.6元,以上合计休息日加班工资20122.2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5360.78元。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关于郭玉华离职前两年以上部分加班工资支付争议,应由郭玉华承担举证责任,离职前两年以内部分加班工资支付争议,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2013年7月15日之前延时加班费,郭玉华认可2010年10月至2013年4月,正常工作时间为8小时,对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14日因郭玉华未能举证证明每日工作时间,要求百协物业支付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因郭玉华在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法定休息日、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已计算,故对该期间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每周工作五天,郭玉华主张每日工作时间12小对进行计算,每天合理扣除其中就餐等生理时间1小时,郭玉华每班次有效工作时间为11小时,由此,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为162天×(11小时/天-8小时/天)×10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50%=4231.5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为250天×(11小时/天-8小时/天)×126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50%=8146.5元;节假日、休息日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为97天×(11小时/天-8小时/天)×126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50%=3160.86元。节假日、休息日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计25天×11小时/天-8小时/天)×10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50%=653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计(30天+52天)×(11小时/天-8小时/天)×126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50%=2672元;以上延时加班工资合计18863.86元。根据百协物业员工工资表记载自2011年7月1日起百协物业已支付延时工资28800元,加班工资4274元,足以抵扣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抵扣休息日加班工资后,百协物业公司仍应支付郭玉华休息日加班工资11277.51元。2010年10月6日,郭玉华收到保险补贴400元,郭玉华收到百协物业支付的2011年1月、2月、3月、7月保险补贴各400元。郭玉华至2011年10月止已在百协物业工作满一年,依法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2011年10月到2014年10月,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郭玉华工作未再满一年,因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不再支持其该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郭玉华可以享受3年即15天带薪年休假待遇百协物业未能证明郭玉华已享受该待遇,应依《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向郭玉华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院依法支持郭玉华一年未休年休假的带薪年休假待遇即1010元÷21.75天/月×5×300%天+1010元÷21.75天/月×5×300%+1260÷21.75天/月×5×300%=2262.07元。关于郭玉华病假工资,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已是合肥市最低工资,故对郭玉华的病假工资按双方约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数额应为1260元/月×0.5个月=630元。上述事实,有郭玉华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百协物业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结构表、工资表、考勤安排表、公司规章制度考勤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等在卷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负有保管支付劳动者工资凭证等证据两年以上的义务。关于郭玉华离职时间,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郭玉华系2015年7月16日起请休病假,期限为15天。期满后,郭玉华无正当理由,在未申请延长假期情况下即未再到单位上班,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从2015年8月1日起即行解除。郭玉华在病假期满后未按期履行销假手续,又未向单位提出续假申请,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但百协物业并未基于郭玉华此行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因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百协物业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与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等违法情形,郭玉华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请求未超过法定数额,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郭玉华要求补缴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百协物业员工工资表记载自2011年7月1日起百协物业至2015年7月,百协物业在基本工资之外已支付延时工资28800元,加班工资4274元,足以抵扣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郭玉华对于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抵扣休息日加班工资后,百协物业仍应支付郭玉华休息日加班工资11272.86元,郭玉华主张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郭玉华要求以月实际工资收入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百协物业支付延时费用的请求,鉴于实际收入包括延时加班费等项目不予支持。郭玉华要求支付病假工资1500元,因郭玉华的病假工资按双方约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数额应为1260元/月×0.5个月=630元,其主张超过该金额的不予支持。郭玉华要求百协物业支付郭玉华每年5天带薪休息加班工资8275元,本院对不超过2262.07元的予以支持。百协物业要求退还社保补贴的仲裁请求,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属法定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不能通过货币补贴方式予以逃避。现百协物业要求退还已经支付给郭玉华的社保补贴,予以支持。但退还的数额,应以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的数额2000元为准。郭玉华应退还数额以百协物业提供的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工资表反映数额为准,郭玉华应退还社保补贴的数额为2000元。郭玉华主张的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合肥百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郭玉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二、被告(原告)合肥百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郭玉华休息日加班工资11270.86元;三、被告(原告)合肥百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郭玉华补缴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双方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按比例承担各自费用;四、被告(原告)合肥百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玉华未休年休假工资2262.07元;五、被告(原告)合肥百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玉华病假工资630元;六、原告(被告)郭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合肥百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社保补贴款2000元;七、驳回原告(被告)郭玉华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被告)合肥百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原告)合肥百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元,郭玉华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嘉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童 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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