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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无锡海特铝业有限公司与新乡豫新空调管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海特铝业有限公司,新乡豫新空调管路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506号原告无锡海特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周新东路72号。法定代表人周福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学文,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豫新空调管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工业园定国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李中海。原告无锡海特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铝业公司)与被告新乡豫新空调管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豫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加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特铝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豫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特铝业公司诉称:其与新乡豫新公司自2010年起有长期铝合金加工销售业务,由其为新乡豫新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加工各型铝管,截止目前经双方对账,确认新乡豫新结欠其货款1694512.09元。其多次催讨未果。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新乡豫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694512.0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94512.0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新乡豫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海特铝业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新乡豫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海特铝业公司为新乡豫新公司加工铝管3A21-O、铝管3A21-H12/H14、铝管6063-T4,加工费分别为11.5元/公斤、12元/公斤、12元/公斤,合同注明价格为铝锭价加加工费,交货时间为每批订货有需方书面传真或邮件,交货时间以供方确认的日期为准。合同有效期限为2013年4月开盘起至2014年3月结束,如无异议自动顺延。根据海特铝业公司的会计明细账目,截止2015年12月31日,新乡豫新公司结欠海特铝业公司货款1770213.09元,根据双方往来的《询征函》,新乡豫新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结欠海特铝业货款的账面金额为1694512.09元。因新乡豫新公司未付款,海特铝业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由海特铝业公司举证的《销售合同》、《询征函》两份、会计明细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海特铝业公司与新乡豫新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海特铝业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新乡豫新公司与海特铝业公司的对账,海特铝业公司向新乡豫新公司主张货款1694512.09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乡豫新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价款,具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在合同中既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又未约定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损失。海特铝业公司主张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海特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新乡豫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豫新空调管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海特铝业有限公司货款1694512.09元及偿付该款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新乡豫新空调管路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51元减半收取10026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5026元,由被告新乡豫新空调管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加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刚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