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汪晓辉诉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西红门京良路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晓辉,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西红门京良路店,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347号原告汪晓辉,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西红门京良路店,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京良路南侧8-9号。负责人种晓兵,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张建伟,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燕南鹿鸣春大酒店419室。法定代表人蒙进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伟,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汪晓辉与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西红门京良路店(以下简称:京良路店)、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晓辉、被告京良路店及物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汪晓辉诉称:汪晓辉于2014年4月4日在京良路店购买“华亚”保温杯,包装上标明“中国驰名商标”,价款共计163元。但经了解,该品牌从未获得过“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构成虚假宣传。根据海淀工商局行政处罚书(京工商海处字2014第2077号)显示,“华亚”保温杯包装上标明“中国驰名商标”未获得证书,构成利用广告对商品的质量、生产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并处罚了10000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法院:1、判令京良路店对汪晓辉所购商品退货退款163元;2、判令京良路店对汪晓辉增加最低赔偿共计500元;3、判令京良路店负担汪晓辉因解决纠纷产生的误工费1000元;4、判令物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汪晓辉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并明确为:1、判令京良路店对汪晓辉所购商品华亚4号真空商务杯退货退款78元;2、判令京良路店对汪晓辉增加最低赔偿共计500元;3、判令京良路店负担汪晓辉因解决纠纷产生的误工费1000元;4、判令物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汪晓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购物小票1张;证据2、涉案保温杯1个;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4、(2015)通民(商)初字第2060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京良路店与被告物美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汪晓辉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汪晓辉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商标侵权的,应当对其整个商品的购买过程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除购物小票以外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买卖关系真实存在。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本案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汪晓辉不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而是为了获得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物美公司销售的商品都是通过合法渠道进货,不存在质量问题,不构成汪晓辉所说的虚假宣传。被告京良路店无法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被告京良路店及被告物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京良路店及物美公司对汪晓辉提交的证据一购物小票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汪晓辉购买;对证据二涉案杯子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在京良路店购买;对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是原件;对证据四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与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汪晓辉在庭审中提交的购物小票显示“北京物美西红门京良路店1439;日期:2014-04-04,20:23;单号:000274;华亚真空商务杯4号,1*78.00……”。华亚真空商务杯4号外包装标注“中国驰名商标”。汪晓辉提交的北京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出具京工商海处字(2014)第2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查,“华亚”牌保温杯外包装标有“驰名商标”,实际“华亚”商标并未取得驰名商标证书,当事人的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利用广告对商品的质量、生产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汪晓辉于京良路店购买涉案商品,并持有京良路店出具的购物小票,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汪晓辉从京良路店购买的“华亚”牌真空商务杯,外包装上标明“中国驰名商标”,但实际并未取得驰名商标证书,存在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对于京良路店及物美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汪晓辉要求退货退款78元并要求三倍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汪晓辉要求京良路店负担因解决纠纷产生的误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京良路店系物美公司分公司,物美公司应与京良路店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汪晓辉要求物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西红门京良路店华亚真空商务杯4号一个;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西红门京良路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汪晓辉货款七十八元;二、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西红门京良路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汪晓辉赔偿损失五百元;三、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西红门京良路店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向原告汪晓辉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汪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西红门京良路店、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