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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赵昌林与重庆驰成金山冶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昌林,重庆驰成金属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一审民事案件用)(2016)渝0113民初1261号原告赵昌林,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赵昌云,男,194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昌林之兄,住重庆市。被告重庆驰成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武新村狮子口组,组织机构代码76266417-X。法定代表人赵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旸凯,被告重庆驰成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赵昌林与被告重庆驰成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昌林委托代理人赵昌云、被告驰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旸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昌林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到被告驰成公司从事洗件工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6日,原告因被锐器划伤在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6日被告驰成公司以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014年4月2日至24日期间工资900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驰成公司以原告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5年11月4日,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巴劳人仲案字【2015】742号仲裁裁决书撤销被告驰成公司作出的解除原告赵昌林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巴南仲裁委申请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住院期间工资2000元、2015年1月至7月超时加班工资156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72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00元。2016年1月25日,该委作出巴劳人仲案字【2015】1054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105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驰成公司支付原告病假工资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请被告驰成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4月住院期间工资2000元、2015年1月至7月超时加班工资156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72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00元。被告驰成公司辩称,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6日,原告赵昌林因手被锐器划伤在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工资900元。当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赵昌林不存在加班,应驳回原告赵昌林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赵昌林开始到被告驰成公司从事洗件工,工资2000元/月。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6日,原告因被锐器划伤在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6日,被告驰成公司通过农业银行以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资9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被告驰成公司每月26日前以法定货币足额支付原告赵昌林工资。2015年12月25日,原告赵昌林向巴南仲裁委申请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住院期间工资2000元、2015年1月至7月超时加班工资156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72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00元。2016年1月25日,该委作出105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驰成公司支付原告病假工资差额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赵昌林不服,遂诉请如上。诉讼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被告驰成公司支付原告赵昌林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住院期间工资2000元、2015年1月至7月超时加班工资156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72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原告赵昌林提交:1054号裁决书、送达回执、住院病案、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驰成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本院认为,被告驰成公司认可原告赵昌林于2014年4月25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即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从2014年4月25日建立。原告赵昌林主张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到被告驰成公司工作,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6月26日,被告驰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900元,但双方对该工资对应的期限有争议。原告赵昌林称该工资为2014年4月2日至24日工资,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同时原告开始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本院确认被告2014年6月26日支付的900元为原告赵昌林住院期间的工资。原告赵昌林因伤入院,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项“?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被告驰成公司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6日住院期间工资1493.33元[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工资1400元(2000元/月×1月×70%)+2014年5月25日至26日工资93.33元(2000元/月÷30天/月×2天×70%)],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工资900元,还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住院期间工资593.33元(1493.33元-9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不包含住院首日2014年4月25日,由于被告支付的900元是针对整个住院期间,故不影响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赵昌林入职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被告2014年6月26日才与原告签订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的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原告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33.33元【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2000元+2014年6月25日至26日期间133.33元(2000元/月÷30天/月×2天)】。原告赵昌林主张的其他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昌林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加班情况,本院对原告有关超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诉请均不予支持。原告赵昌林举示的考勤表非被告驰成公司制作,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项、《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驰成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昌林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住院期间工资593.33元、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33.33元;二、驳回原告赵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被告重庆驰成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红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