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城信用社与张文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城信用社,张文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412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城信用社。负责人:吴立平,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寿恩,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城信用社副主任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黄俊超,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城信用社信贷助理该社员工。被告:张文生,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城信用社诉被告张文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卫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文生在2003年7月23日至200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笔,金额111000元,分别为:2003年7月23日借款85000元,月利率6.195‰,2004年7月30日到期;2004年1月10日借款26000元,月利率6.405‰,2007年1月1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6年1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111000元及利息142421.69元,最后一次签收催收通知书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文生偿还贷款本金111000元及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张文生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2.《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两份,共6页。证明被告张文生于200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期限至2004年7月3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6.195‰,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200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期限至2007年1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6.405‰,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签订两份合同当日,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给被告的义务。证���3.《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我社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被告在回执上签名、捺印确认,本案贷款未超过有效的诉讼时效。证据4.《计息说明》一份,共1页。证明被告张文生所欠贷款利息的计算过程及拖欠金额。被告张文生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被告张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质证,视其已放弃对原告证据的抗辩权。经本院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生在2003年7月23日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城信用社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借款人张文生向原告借款8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30日起至2004年7月30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195‰。”2003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85000元。2004年1月10日被告张文生又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城信用社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借款人张文生向原告借款2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月10日起至2007年1月30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405‰。”上述两份《信用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两份信用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文生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到被告张文生家中催收贷款,被告张文生在《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名按指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1000元。截至2016年1月20日止,被告张文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1000元及利息142421.69元[本���85000元的利息,从2004年1月1日起计至2004年7月30日,按期限内月利率6.195‰计算,2004年7月31日起计至2016年1月20日,按逾期月利率9‰(即日利率3)计算;本金26000元的利息,从2004年1月10日起计至2007年1月10日,按期限内月利率6.405‰计算,2007年1月11日起计至2016年1月20日,按逾期月利率9‰(即日利率3)计算]。原告向被告张文生多次催收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致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张文生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城信用社双方签订的两份《信用借款合同》,均是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明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文生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城信用社借款本金111000��及利息,有被告张文生与原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和被告写给原告收执的《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等证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文生不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按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合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3计收利息。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张文生发去《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被告张文生在回执上签名确认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生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给原���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张文生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张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生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11000元及支付利息142421.69元[本金85000元的利息,从2004年1月1日起计至2004年7月30日,按期限内月利率6.195‰计算,2004年7月31日起计至2016年1月20日,按逾期月利率9‰(即日利率3)计算;本金26000元的利息,从2004年1月10日起计至2007年1月10日,按期限内月利率6.405‰计算,2007年1月11日起计至2016年1月20日���按逾期月利率9‰(即日利率3)计算;2016年1月21日起计至还清主债时止的利息按《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日利率3另计]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城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1元,由被告张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一平速录员 李观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