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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耿玉芳与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玉芳,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3执异29号案外人:耿杰。申请执行人:耿玉芳,淮北市制药厂退休职工。被执行人: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任圣楠,该董事长。本院在执行耿玉芳与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星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耿杰于2016年2月29日对本案执行标的位于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紫薇苑小区某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耿杰述称:耿杰购买紫薇苑小区13#904室房屋,分别于2014年1月5日、2月16日、4月2日交付明星房产公司5千元、3.5万元、96825元,共计136825元,明星房产公司分别出具收据三张,并开具发票载明136825元作为紫薇苑某室房屋的首付款。耿杰因此取得了异议房屋的所有权,并于2015年6月27日取得该房屋钥匙5把,至今未装修。尽管任圣楠(明星房产公司)与耿玉芳存在借贷关系,耿玉芳申请保全查封异议房屋时,耿杰已购买该房屋,耿玉芳无权申请查封异议房屋,且耿杰名下无其他房产。故申请解除对异议房屋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案外人耿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据、房屋协议书。申请执行人耿玉芳答辩称:1、耿杰与明星房产公司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12年3月17日,明星房产公司向耿玉芳借款时,将异议房屋以买卖形式提供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而购买异议房屋发生在明星房产公司提供担保之后,其明知或应当知道涉案房屋已出售或抵押他人,仍然购买,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其买卖协议无效。2、即使耿杰与明星房产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亦不影响耿玉芳从拍卖、变卖异议房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应当驳回耿杰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明星房产公司未提出书面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查明:耿玉芳与明星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相民一初字第01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玉芳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期间的利息143711.1元,并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该判决书生效后,明星房产公司未履行,耿玉芳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相执字第015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明星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南书香雅苑西紫薇苑某室房屋。案外人耿杰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与明星房产公司就异议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支付部分购房款,并办理交房手续,且名下无其他房产。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异议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执行。另查明:耿杰与明星房产公司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耿杰以总价326825元购买异议房屋。2014年1月5日,明星房产公司向王敏(系耿杰之妻)出具收据(0044642号)收到某房定金5千元,入账日期为2014年1月5日;2014年4月2日,明星房产公司向王敏出具收据(0002862号),收到13#904部分首付96825元,入账日期为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2日,明星房产公司向王敏出具收据(0002863号),收到13#904部分首付3.5万元,入账日期为2014年2月16日,共计136825元。2015年6月27日,明星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明星在房屋协议中同意为某室(户主耿杰)办理交房手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而本案中,耿杰与明星房产公司就异议房屋约定总房价326825元,而耿杰至今仅支付首付款136825元,不足约定总价款的50%,不符合上述规定之三情形,故耿杰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耿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单美玲代理审判员  吴邦海人民陪审员  谭满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