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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陈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福强与马见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强,马见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陈初字第00034号原告孙福强,男,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灵寿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翠枝,女,1969年10月26日生,汉族,灵寿县人,农民,系原告孙福强妻子。委托代理人赵斌,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见头,男,1959年3月10日生,汉族,灵寿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马见军,男,1965年11月4日生,汉族,灵寿县人,农民,系被告马见头弟弟。原告孙福强诉被告马见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11月10日提出申请,要求对自己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强的委托代理人王翠枝、赵斌,被告马见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合伙从事建筑模板支架。2014年11月3日,在阜平县为他人支架模板时,原告从房顶坠落。原告先后在阜平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灵寿县医院、行唐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额医疗费用。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承担医疗费用,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合伙从事经营,被告应负担原告医疗费等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71940.08元,具体费用待评残后确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2月19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为证实自己的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灵寿县医院及行唐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原告受伤情况;2、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灵寿县医院及行唐县医院住院病例,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3、孙秀江、孙三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4、灵寿县医院二次住院病例,拟证明原告二次住院情况;5、住院收费票据及外购药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情况;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数额;7、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鉴定费数额;8、河北医大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9、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拟证明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质证,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不应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我给付医药费,我没有伤害他,这个不合理。原告受伤当天我让大儿子给他出了5000元,2014年农历正月十二后我又出了5000元,后来我又出了10000元,之后我又出了10000元,连着我儿子的钱一共出了30000元。原告要200000元,要的数差额太大,老百姓花不了这么多,不符合实际。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李海刚、孙军虎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份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是事实,孙军虎证明不了不是合伙关系,李海刚证明不了是孙福强拦的活,也不能证明不是合伙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合伙在阜平县为他人支架模板时,原告从房顶坠落。急送阜平县中医院,进行头颅ct扫描、胸部ct扫描,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费76515.07元。出院诊断:1、急性左侧额颞顶枕硬膜外血肿脑疝;2、低蛋白血症;3、肺部感染;4、前额底骨折;5、左侧颞骨、蝶窦左侧壁、左侧上额窦前壁及外侧壁、左侧牙槽突前方多发骨折;6、左侧额颞顶部头部血肿;7、左颞顶头皮挫伤;8、左肺下叶挫伤;9、左侧血胸、邻近肺组织受压膨胀不全;10、左侧第3、4、5、6、7、8、9肋骨多发骨折;11、左侧锁骨、左侧肩胛骨多发骨折;12、右内脚踝皮肤擦伤。长期医嘱显示:i级护理、家陪一人。出院医嘱显示:1、于当地医院继续脱水、营养神经输液治疗;2、鼻饲流食、加强营养、抗生素控制肺部感染;3、继续腰椎穿刺术引流血性脑脊液;4、待颅内情况允许后就诊骨科及胸外科诊治胸部外伤骨折;5、有情况随诊。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2日原告转入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49天,住院费55508.08元。长期医嘱显示:家陪2人。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脑出血术后左颞顶颅骨骨折;2、肺挫伤;3、肺炎;4、左侧锁骨骨折;5、多发肋骨骨折;6、气管切开术后;7、中度贫血;8、右内踝部皮肤裂伤;9、左侧胸腔引流术后。出院医嘱:转往他院进行高压氧治疗。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0日原告在行唐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费13425.83元。长期医嘱显示:陪床一人。出院诊断:1、左颞顶硬膜外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肩胛骨、锁骨骨折。出院医嘱显示:自动出院,多翻身拍背,加强营养,择期拔除气管套管。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6日原告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住院费4672.79元。长期医嘱显示:家陪2人。出院诊断,1、脑出血术后去骨瓣减压术后脑积水,2、双下费感染,3、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医嘱,继续抗感染治疗,定时翻身拍背、被动活动四肢,加强营养支持,有情况及时联系复查。原告孙福强父亲孙秉海1937年3月27日出生,母亲孙英1937年1月21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孙福强儿子孙钊1999年11月19日出生。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孙福强伤残等级为一项十级、一项一级;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孙福强的目前状况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阜平县中医院票据三张,265.6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药费票据20张81279.33元;灵寿县医院:票据9张61420.99元;行唐县医院:票据二张13439.83元;灵寿县中医院:票据一张61.25元;外购药及外购物品,对没有姓名的部分不予认定,酌定榨汁机140+病床一套700+防褥疮垫350共计1190元。医药费以上共计157657元。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行业40357元/年的标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5700.94元。出院后因原告一级伤残,被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最长不超过20年,结合原告的年龄和身体状况,确定为20年,44926元/年20年=898520元,两项共计914220.94元。。3、误工费受害人连续误工的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1月1日止共计362天,35498元/年÷365天362天=35206元。4、住院伙食补助,原告共计住院85天100元/天=8500元。5、交通费酌定2000元。6、营养费酌定5000元。7、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2037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8248元年5÷4=10310元,母亲8248元年5÷4=10310元,儿子8248元年1÷2=4124元,共计24744元。10、鉴定费5543.6元。以上费用共计140659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款3万元。原告主张与被告合伙为他人支模版,证人孙三反、孙秀江出庭证实,原、被告用盒子板一起合伙经营,原、被告为他们支付工资。被告主张原告雇佣自己,提交了李海刚、孙军虎的证明,原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并治疗的事实已经客观存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为合伙关系以及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首先,原告主张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对此证人孙三反、孙秀江出庭证实,原、被告用盒子板一起合伙经营,原、被告为他们支付工资,故应认定原、被告为合伙关系。其次,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原、被告在共同工作过程中,原告不慎从房顶摔下,被告对原告的伤情并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是被告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是为合伙体的共同利益从事合伙事务中受伤,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当适当予以补偿。补偿数额将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合伙的利益分配比例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15%为宜,即1406591.515%=210988.72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补偿20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于原告伤后已给付原告30000元,故再行补偿1700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见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170000元经济补偿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645元,被告负担3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秘凤竹审判员  白建刚陪审员  刘英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付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