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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4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梁明祥与蒲曾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明祥,蒲曾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4833号原告梁明祥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代理人梁景文男,1987年2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代理人黄胜利、陈涛,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曾坤男,1976年2月8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连江南路15号“龙福商业广场”九层9015-9022号。负责人江东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若楚,公司员工。原告梁明祥与被告蒲曾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明祥委托代理人梁景文、黄胜利、被告蒲曾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若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明祥诉称,2014年12月26日4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闽G×××××重型厢式货车沿福州三环南侧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齐安高架桥路段时,因车载竹片洒落,原告停车并报警求助。闽A×××××警号警车到达洒落竹片路段将警车停在洒落竹片路段后方来车方向并开启警灯和双响灯。此时被告蒲曾坤驾驶闽A×××××小型轿车从警车左侧超载,碰撞正在捡拾竹片的原告身体,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该起事故经认定,被告蒲曾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经两次住院历时78天治疗,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颌面骨多处骨折、右觀骨骨折、双下颌骨骨折,胸部闭合伤,腹部闭合伤等。花费医疗费用近300000元。经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系脑外伤后中度痴呆。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系四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20年。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478946.5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蒲曾坤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蒲曾坤辩称,2015年12月10日,其在仓山区多元化调处中心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已赔付50000元,原告不能再行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闽A×××××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保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闽A×××××车辆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因此其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摊两名伤者李兴德、梁明祥的损失;三、原告诉求金额存在偏高情形,应当予以扣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蒲曾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A2.医疗费票据、A3、用药清单、A4、出院记录,共同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经两次住院历时78天治疗,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颌面骨多处骨折、右觀骨骨折、双下颌骨骨折、胸部闭合伤、腹部闭合伤等,花费医疗费用293661.18元;A5.司法鉴定意见书、A6.精神医学鉴定报告表,共同证明原告系脑外伤后中度痴呆,四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20年。A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900元。A8.结婚证、A9.公证书,共同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中度痴呆、其法定代理人已委托梁景文办理诉讼事宜。A10.公安局证明、A11.社区证明,共同证明原告梁明祥居住城镇。A12.户口簿,证明原告梁明祥与梁景鹏系父子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蒲曾坤、保险公司对证据A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A2、A3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2月26日的用药清单,与出入院记录时间不能对应;对A4中的出入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27日的出院记录,住院仅17天,与证据清单中的事实不符;对A5、A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A7-A11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A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出生医学证明予以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蒲曾坤提交如下证据:B1.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已协商好不起诉;B2.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证,证明其向原告转账支付4995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调解书显失公平,且未经保险公司认可,该协议无效;对B2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该款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C1.银行转账回单、理赔计算书,证明其公司因原告伤情较重,在交强险内预付医疗项下10000元,在商业险内预付100000元,后医院退还78710.86元,其公司收到退款后,已将该笔退款返还原告;C2.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非医保用药鉴定意见书,证明梁明祥所花医药费的非医保费用为51284.4元;C3、(2015)仓民初字第36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两名伤者之一李兴德已先行诉至法院,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判决其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李兴德医药费等。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C1-C3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已收到被告保险公司预付的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项下100000元。被告蒲曾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A1、A7-A12,被告蒲曾坤、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A2、A3、A4,被告蒲曾坤、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有被告当庭提交出院记录(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27日)补充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5、A6,被告蒲曾坤、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1,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B2,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C1-C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已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应款项,被告蒲曾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6日4时2分左右,原告梁明祥驾驶车牌闽G×××××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载乘客李兴德),车后厢装载竹片(载物超过核定装载质量),沿三环路南侧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齐安高架桥路段时,因车载竹片捆绑不牢洒落在三环路南侧主干道三个行车道上,闽G×××××号货车停在左侧快车道上,原告梁明祥报警求助,但闽G×××××号货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且车上无配备三角警示牌,后车厢尾部反光标志不明显。闽A×××××号警车到达洒落竹片路段,将警车停在洒落竹片路段后方来车方向并开启警灯和双闪灯,民警在现场处置防护过程中,遇被告蒲曾坤驾驶车牌号闽A×××××小轿车沿三环路南侧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被告蒲曾坤在前方有警车停放并开启警灯警告的情况下,未注意观察判明路面情况,从闽A×××××警车左侧超越,致闽A×××××车头碰撞在货车后方捡拾竹片的梁明祥和李兴德身体,随后闽A×××××车与三环路主干道中央水泥隔离护栏发生碰撞,而后闽A×××××车左前侧又与闽G×××××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明祥及李兴德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仓公交认字[2014]第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蒲曾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明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兴德不承担责任。2015年6月29日,原告梁明祥经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后中度痴呆。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出院,住院78天,共花费医疗费293661.1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51284.4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梁明祥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二十年。另查明,被告蒲曾坤为闽A×××××小轿车所有权人,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梁明祥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100000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蒲曾坤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景文签订调解协议书,被告蒲曾坤于次日赔偿原告50000元。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仓民初字第3616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兴德38948.45元。另,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景文、黄胜利与李兴德委托代理人徐华娇协商一致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分别向梁明祥、李兴德赔偿81000元、29000元。本院认为,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蒲曾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明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兴德无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医疗费为293661.1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51284.4元。2、误工费,原告常住城镇,没有提供固定收入的足够证据,故应参照福建省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96天,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9123.45元(54235元/年÷365天×196天)。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护理依赖程度以及被告的经济支付能力等现实状况,酌情认定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期为5年,5年之后的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确定原告定残日前后的护理费共计300298.64元(148.59元/天×196天+54235元/年×5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78天,本院在原告该项诉请范围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40元(80元/天×78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6、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本院酌定为6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对原告身心精神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在原告该项诉请范围内确认为30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常住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程序并无不当,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信。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30113.6元(30722.4元/年×20年×70%)。9、鉴定费2900元系原告主张权利所必需,故本院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梁景鹏出生于2001年8月29日,其生活费为31085.74元(22204.1元/年×4年×0.7÷2)。故原告梁明祥的各项损失共计1129922.6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之前已赔偿医疗费项下10000元,还应当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8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剩余部分1038922.61元,扣减不属于商业保险范围的非医保费用51284.4元及鉴定费2900元计984738.21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本院之前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兴德38948.4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已赔偿原告100000元,还应在商业三者险余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61051.55元。原告损失总额扣减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数额的剩余部分877871.06元,被告蒲曾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14509.74元。被告蒲曾坤已支付50000元,还需赔偿564509.74元。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蒲曾坤在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尚未进行伤残鉴定,对原告伤残程度不能正确认知和预见,存在重大误解,且调解协议的赔偿数额与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明显差距很大而显失公平,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仍然可以向法院起诉,故被告蒲曾坤关于调解后不能起诉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明祥142051.55元;二、被告蒲曾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明祥564509.74元;三、驳回原告梁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111元,由原告梁明祥负担8652元,被告蒲曾坤负担9459元。原、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曜辉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仕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