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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6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马奇山与杨永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奇山,杨永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6164号原告马奇山。委托代理人唐兴芳,武威市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永智。原告马奇山与被告杨永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奇山及委托代理人唐兴芳与被告杨永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被告以扩建养殖场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承诺在2015年7月底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诿不还。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永智辩称,2014年被告为贷贴息贷款花费向原告借款35000元,当时约定贷款成功后,被告一部分贷款借给原告使用。2015年年初被告为修建养殖场办公室缺乏资金,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5月原告为应付其父亲,要求被告出具130000元的借条,被告遂按原告要求于2015年5月24日给其出具了130000元的借条一张。按实际情况被告只借原告65000元,事后被告分两次偿还6500元,尚欠原告借款58500元未还。被告杨永智为其抗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杨永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有异议,认为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65000元,后偿还6500元,尚欠585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24日被告杨永智向原告马奇山借款13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底还清,由被告杨永智向原告马奇山出具13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不还。另查明,被告马奇山抗辩向原告借款只有65000元,事后偿还6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杨永智向原告马奇山借款130000元,并由其出具借条一张,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抗辩向原告借款只有65000元,事后偿还6500元,但未提供其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智偿还原告马奇山借款13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杨永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杨吉寿人民陪审员  刘延学人民陪审员  崔德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晓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