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7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朱琳诉谢芳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琳,谢芳菲,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2278号原告朱琳,女,1980年2月7日出生。被告谢芳菲,女,1982年9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三层,注册号×。法定代表人陆正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勇,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登登,男,1985年5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注册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闻,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朱琳与被告谢芳菲、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琳,被告谢芳菲、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朱琳诉称,2016年1月26日8时22分,被告谢芳菲驾驶其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处租赁的,车牌号为×××,在石景山区八大处路军区南门路口违法停车。谢芳菲在驶离停车地点时,原告正驾车由北向南直行,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谢芳菲承担全部责任,并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95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折损费1390.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芳菲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咨询过保险公司客服电话,他们告诉我虽然未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但我仍可以去保险公司定损,希望和原告很好的解决纠纷。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未在我公司定损,故我公司无法对原告车辆维修费作出判断。折旧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被告神州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开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其与谢芳菲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且神州公司对事故发生无过错,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损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故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8时22分,被告谢芳菲驾驶其神州公司处租赁的×××号小客车,在石景山区八大处路军区南门路口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石景山区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认定,被告谢芳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谢芳菲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经询问,被告人保公司虽对原告朱琳车辆修理费不认可,但不申请对车辆修理费进行鉴定。原告朱琳于2010年购置该车辆,目前该车辆已经行驶12万公里。另查,×××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及发票、通讯记录、通话录音、现场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6952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折损费1390.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朱琳车辆修理费六千九百五十二元;二、驳回朱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谢芳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