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3年4月18日因吸毒被耒阳市公安局处以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11月1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2013年1月8日因吸毒被耒阳市公安局处以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11月1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20日左右,吸毒人员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求购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杨某某答应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遂从“摆子”处购买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徐某在耒阳市烈士陵园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卖给了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在耒阳市水东江街办双洲加油站,将其中一部分的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2.2015年10月30日左右,被告人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求购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徐某遂从“摆子”处购买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在耒阳市和谐花园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卖给了被告人杨某某。因陈某某两天前曾向被告人杨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杨某某便在耒阳市水东江花桥9组,将其中—部分的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递交了:1.户籍证明、通话记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说明、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任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的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实,在耒阳市和谐花园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卖给了被告人杨某某属实,在水东江街办双洲加油站,被告人杨某某帮我加100元油,后我送其一包甲基苯丙胺,不应算贩卖,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杨某某形迹可疑,经民警询问,被告人杨某某主动供认2015年10月份从被告人徐某处2次购买冰毒。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20日左右、2015年10月30日左右被告人徐某2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杨某某,从中赚取差价200元。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20日左右、2015年10月30日左右2次从被告人徐某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每次分一小半转卖给陈某某。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0日左右、同月30左右2次从被告人杨某某处2次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吸食。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某、杨某某相互辨认出买卖双方,证人陈某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杨某某。6、通话记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买卖毒品的事实及吸毒的事实。7、个人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徐某、杨某某已年满18周岁,系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形迹可疑被被盘问时主动供述从被告人徐某处购买毒品,后经讯问能供述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徐某基本能供述自己的贩毒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视为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杨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辩解在水东江街办双洲加油站被告人杨某某帮其加油100元后,给被告人杨某某一包毒品,不属贩毒,该辩解意见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徐某在耒阳市烈士陵园门口贩毒不是同一回事,根据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及其他证据,可认定被告人徐某在耒阳市烈士陵园门口贩毒的事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罗永生人民陪审员 邓承凤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文 妍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