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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诉被告汤文龙、李桂东、杨保清、赵君、汤臣、汤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汤文龙,李桂冬,杨保清,赵君,汤臣,汤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3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住所地:同江市内。法定代表人孔繁强,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晓龙,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提供证据,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代签法律文书,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汤文龙,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桂冬,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保清,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君,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汤臣,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汤富,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诉被告汤文龙、李桂东、杨保清、赵君、汤臣、汤富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马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保清、赵君、汤臣、汤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文龙、李桂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汤文龙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处贷款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汤臣、杨保清、赵君、汤富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过后,被告汤文龙只偿还部分借款,余欠部分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汤文龙、李桂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9872.29元,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16650.72元,总计人民币96523.0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告杨保清、赵君、汤臣、汤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汤文龙、李桂东、杨保清、赵君、汤臣、汤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014年3月12日,被告汤文龙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处贷款人民币80000元。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汤臣、杨保清、赵君、汤富为被告汤文龙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桂东与被告汤文龙系夫妻关系。证据四,同江市乐业镇安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汤文龙、李桂东现不在村中居住,无法联系。证据五,利息证明。证明被告汤文龙截至2016年4月18日,余欠本金人民币79872.29元,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16650.72元,总计人民币96523.01元。被告汤文龙、李桂东、杨保清、赵君、汤臣、汤富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被告汤文龙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处贷款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汤臣、杨保清、赵君、汤富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过后,被告汤文龙只偿还部分借款,余欠部分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汤文龙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时间约定明确,原告按约定将80000元存入被告汤文龙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汤臣、杨保清、赵君、汤富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被告汤文龙借款做担保,约定了担保责任、担保期、担保范围。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汤文龙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汤臣、杨保清、赵君、汤富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内和保证范围内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桂东与被告汤文龙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桂东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文龙、李桂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872.29元,利息、罚息人民币16650.7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96523.01元。二、被告汤臣、杨保清、赵君、汤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王福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被告汤文龙、李桂东负担。被告汤臣、杨保清、赵君、汤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锋审 判 员  张晓秋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