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3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湖北省洪湖分蓄洪区工程管理局洪湖分局与蔡体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洪湖分蓄洪区工程管理局洪湖分局,蔡体智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579号原告湖北省洪湖分蓄洪区工程管理局洪湖分局。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文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先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万某,系该局职工。被告蔡体智。原告湖北省洪湖分蓄洪区工程管理局洪湖分局与被告蔡体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某、被告蔡体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省洪湖分蓄洪区工程管理局洪湖分局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蔡体智签订了一份《渔池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应向原告缴纳渔池承包款3484元。但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缴纳承包款,并强行侵占该渔池进行养殖至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体智立即清偿2014年度渔池承包款3484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身份。证据3、洪湖国用(98)字第98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承包的渔池有发包权,被告承包使用该渔池应向原告缴纳承包款。证据4、原、被告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一份、内部结算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承包原告的渔池的事实及每年的承包款为3484元。证据5、录音资料及其文字整理记录,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催讨2014年度承包款,但被告拒不缴纳承包款的事实。被告蔡体智辩称,原告发包的土地是国家的,现在国家税费改革,取消税费,我作为公民应享受此政策。因此,原告不应该向我收取承包费。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6、原告出具的内部结算单及便条,以证明原告在收取承包款时手续不合规范。证据7、案外人黄纯发与被告自己的鱼池承包合同两份,以证明原告在对外发包渔池的价格上不平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签订合同时没有看到,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事业法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否看到不影响原告对渔池的发包及对本案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对诉争的渔池没有所有权。本院认为,主隔堤是七十年代修筑的,主隔堤的渔池一直由原告管理,按照洪湖市人民政府1991年7月10日第1号令《洪湖市水工程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湖北省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发包权,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认为是事实,但上面的签名为蔡体志,且自己缴纳了2013年度承包款3000元,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原告认为收到被告缴纳2013年度承包款3400元是事实,但收取承包费用出具条据的方式是内部管理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的内部管理行为是否规范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该异议不予审理。对证据7,原告认为每个承包户承包的渔池面积及渔池现状不同,约定的承包金额亦不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故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证据7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湖北省洪湖分蓄洪区工程管理局洪湖分局与被告蔡体智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了一份《渔池承包合同》,在合同中对承包面积、承包金额等均作了约定,被告每年应向原告缴纳渔池承包款3484元,但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缴纳承包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湖北省洪湖分蓄洪区工程管理局洪湖分局发包的渔池所有权属于主隔堤,按照洪湖市人民政府1991年7月10日第1号令《洪湖市水工程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湖北省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条例》的规定,该地段属于堤防区域,不属于国家基本农田范畴。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省洪湖分蓄洪区工程管理局洪湖分局已依法取得该讼争渔池的土地使用权,具有对外发包的权利。原告湖北省洪湖分蓄洪区工程管理局洪湖分局与被告蔡体智在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渔池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蔡体智所欠原告湖北省洪湖分蓄洪区工程管理局洪湖分局2014年度渔池承包款3484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清偿。被告蔡体智辩称原告发包的渔池土地属于国家,自己作为公民应享受国家税费改革政策。本院认为因原告管理的渔池属于国家堤防用地,对临时承包渔池的养殖户无国家税赋减免政策,故对被告蔡体智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体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湖北省洪湖分蓄洪区工程管理局洪湖分局清偿2014年度渔池承包款34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体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行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军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作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