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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海鹏与李维国、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维国,张海鹏,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终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鹏。委托代理人:王希平,德州开发进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XX。上诉人李维国与被上诉人张海鹏、XX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维国、被上诉人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上诉人张海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院于2016年3月26日按照上诉人李维国确认的送达地址,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由上诉人其兄弟李维亮签收传票,本院已将开庭传票按照合法手续送达。本院又于2016年4月6日上午开庭之时按照李维国留存的电话号码通知上诉人李维国,欲告知其按照法院传票前来本院第五审判庭开庭,但上诉人电话一直无人接听。庭审中,被上诉人张海鹏主张,上诉人李维国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主张依法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77元,减半收取计款438.5元,由上诉人李维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树强代理审判员  杨 科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