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静与济宁市鼎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张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济宁市鼎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张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1849号原告王静。被告济宁市鼎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继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天(特别授权)。被告张宇,职业同上。委托代理人谢继厂、刘天,身份及代理权限同上。原告王静诉称,被告公司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4月1号向我借款35万元,承诺2018年4月1号返还本金及利息,并向我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详见附件。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本息,虽多次催要,但总是拒不还款,给我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为维护我方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钱是交给被告张宇的,要求张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济宁市鼎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因公司资金链断裂,一直未偿还本息,现在公司正在想办法偿还借款。被告张宇辩称,借款系公司行为,与我个人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4月1日,原告王静(甲方)与被告济宁市鼎鑫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每月还款本息额10647元,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共36个月。“本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百分之六,乙方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第一月本息,一月后偿还第二月本息,以此类推。”“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期限还本利息。乙方到期不能足额及时还款,每逾期一日加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天甲方有权依法起诉。”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将借款35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济宁市鼎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金额35万元的收据。被告还款情况如下:2015年4月1日还款10647元;2015年5月9日还款10647元;2015年6月16日还款2661元;2015年7月14日还款2661元。此后再没有还过款。本院认为,被告济宁市鼎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王静借款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已经偿还给原告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14日,本金余额为32909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及后续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是被告济宁市鼎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张宇。原告要求被告张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鼎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王静剩余借款本金329090元,并从2015年7月15日起继续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宇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75元,由原告王静负担196元,被告济宁市鼎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鹏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