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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伍九玉与许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九玉,许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82民初1018号原告伍九玉,女,194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李程,男,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爱民,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伍九玉与被告许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伍九玉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许爱民银行存款4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伍九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许爱民银行存款4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罗起林所有位于冷水江市沙办渣渡居委会的住房1套(房权证:冷字第××号、幢号22、房号406)。财产保全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转让、抵押、出租、出借等形式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宁孝俭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