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郜新华与河北伟达润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郜新华,河北伟达润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郜新华,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伟达润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富镇富镇村。法定代表人:王树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更显,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郜新华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伟达润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8月份,原告开始给被告销售润滑油,2015年1月份停止销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投标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其中《投标企业概况表》记载郜新华为伟达公司的委托人;2、伟达公司与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0日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加盖了伟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写为郜新华;3、伟达公司2004年11月份编制的《资产负债表》一份;4、伟达公司2004年11月份编制的《损益表》一份;5、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加盖伟达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授权委托书二份、加盖伟达公司印章的通知一份;6、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富镇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7、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作出的(2014)宣区商初字第373、374、375、376号民事判决书四份,郜新华为伟达公司在上述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投标许可证当中委托人“郜新华”只是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招标办打印上去的姓名,原告对于有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继续举证;证据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原告的姓名是书写的,不能证明在此合同关系中被告委托原告作为代理人;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上面加盖了被告公司和泊头市摩擦材料厂两个单位的印章,对该两份书证的真实性需庭下进行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确实为被告销售润滑油产品,这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要求业务经办人员办理相关催款事宜;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公司并未委托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在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双方之间的案件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公司的行政专用章,该章属于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刻制的,相关的委托书是由原告自己加盖的印章;原告在宣钢代理被告公司销售润滑油的业务,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代理合同关系。被告提交四份调查笔录,并申请证人刘某1、刘某2、孟某出庭作证。以上证人对于被告方当庭出示的2015年6月12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对其三人调查制作的笔录和三人在2015年6月18日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出具的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刘某1和刘某2在调查笔录中证实:将原告介绍给被告公司做兼职业务;原告和被告公司负责人卢清峰双方在刘某2在场时讲好,郜新华兼职销售伟达公司生产的润滑油脂,原告的报酬没有工资,待遇是吃差价,即对于产品的销售价格超出基本出厂价的部分,公司从中提出25%用于上税,其余75%归业务员自己;卢清峰明确告诉郜新华说,平时不用和其他人一样上下班,来去自由不受公司约束,只要销售货款回来之后去公司办理他应得款项的支付手续即可。原告质证意见:证人刘某2系被告公司股东的亲戚,对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提交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庭审笔录第五页记载,原告在仲裁员询问时回答,没开过工资都是提成款,提成款随时需要随时支取,提成款是销售润滑油的差价。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伟达公司2005年至2014年企业职工工资年度申报表。原审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5年6月18日审理双方之间纠纷时,原告在仲裁员提问时回答“平时的工作地点在宣化钢铁和南京钢铁及莱芜钢铁;(伟达公司)没开过工资都是提成款,提成款随时需要随时支取;提成款是销售润滑油的差价;除了销售差价以外没有其他报酬。”。原告以上陈述和证人刘某1等人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不支付给原告工资,原告在被告公司不计考勤,未从事被告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工作,不受被告的管理。因原告已经陈述被告不支付其工资,对于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再进行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在本案中的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被告给付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郜新华与被告伟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郜新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郜新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郜新华与被上诉人河北伟达公司是实质上的劳动关系,并非平等代理关系。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润滑油销售工作,十多年来兢兢业业,任劳任怨服从被上诉人管理。自2004年8月安排上诉人到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2007年1月安排到宣化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5月安排到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从事销售润滑油工作,早己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为了逃避社会责任和法定义务,才歪曲事实,拒不承认劳动关系的存在。三、本案一审法官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依法撤销原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判决被上诉人给付十年零五个月的社会保险金。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而非相互隶属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既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声称基本工资3000元,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作的基础是建立在互利互惠的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双方的合作也是完全基于上诉人一方通过吃差价从而赚取巨额利润之上的,如果没有了这种利润,则双方就会一拍即散各自去重新寻找合作伙伴。3、一审据以作出的证据完全是上诉人一方自认的,其有据可查并且法庭已经记录在卷。综上,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具有人身关系的隶属关系和日常管理关系,工资支付方式相对固定。2015年6月18日仲裁庭审时,郜新华在庭审中表示“没开过工资都是提成款。提成款随时需要随时支取”;认可提成款是销售润滑油的差价,除了销售差价外没有其他报酬;主张2004年8月份开始销售润滑油,2015年1月份停止销售,原因是被上诉人取消了其代理权。上述事实及相关证人证实情况说明,郜新华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日常管理关系,没有工作上的人身隶属关系,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其在履行代理关系期间,为方便工作,被上诉人为其出具的相关授权不能作为劳动关系认定依据,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郜新华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郜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苗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