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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执民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浙江天地经贸有限公司、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浙江天地经贸有限公司,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市宏泰物资有限公司,马文生,楼娟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东执民字第714号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代表人:魏开文,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浙江天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法定代表人:雷先碧,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法定代表人:马文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金华市宏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法定代表人:马旭华,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马文生。被执行人:楼娟珍。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天地经贸有限公司、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市宏泰物资有限公司、马文生、楼娟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一时难以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春光审 判 员 杨柳艳审 判 员 陈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毛忆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