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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2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华凤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凤佳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2804号原告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渝南汽车超市C1-11,组织机构代码67613162-5。法定代表人范延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女,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华凤佳,女,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华凤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方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银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凤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签订了《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渝BF22**号车在原告处挂靠经营,被告自主经营并承担经营风险,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服务费250元;被告车辆必须依法办理保险,保险费由被告出资,原告代办;被告将车辆转售前必须征得原告书面同意,并到原告处办理过户手续;另约定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现被告长期拖欠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危害,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6250元、违约金20000元。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将渝BF22**号车一辆挂靠在甲方(原告)处经营,合同履行期限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合同期内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服务费250元;乙方经营车辆必须按公司规定购买保险,投保和续保均由甲方代办,其保险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在保险到期前30天内将保险费一次付清;合同违约金20000元。被告从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未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共计6250元。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车辆登记证书、欠费说明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未终止、未解除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未缴纳服务费,有违约情形,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并由被告支付服务费6250元、违约金2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到庭、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凤佳于2013年6月18日就渝BF22**号车签订的《营运营运车辆挂靠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华凤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6250元;三、被告华凤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收取230元,由被告华凤佳负担(此费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方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