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树轩诉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西岳台经济合作社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轩,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西岳台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623号原告李树轩,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树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西岳台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西岳台村。法定代表人于华,社长。委托代理人梁春华,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西岳台村经济合作社会计。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树轩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西岳台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岳台经济合作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国,被告西岳台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梁春华、卢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轩诉称:李树轩于2006年3月入职北京市安岳煤矿(以下简称安岳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由于安岳煤矿被政府关闭,李树轩回家待岗至今。李树轩在岗期间,安岳煤矿为李树轩缴纳了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李树轩感觉身体不适,在北京市朝阳医院检查为尘肺壹期,需要治疗。安岳煤矿由西岳台经济合作社投资组建,于2010年7月15日注销工商登记。为维护合法权益,李树轩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但房山仲裁委未予受理。现李树轩对仲裁决定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李树轩与西岳台经济合作社投资组建的安岳煤矿于2006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西岳台经济合作社辩称:第一,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李树轩在仲裁时的申请单位是安岳煤矿,没有以我单位为被申请人向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故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第二、李树轩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第三、安岳煤矿的实际出资人和经营人是于增刚,因为按当时的法律规定,不允许个人开办煤矿,所以于增刚以我单位的名义开办安岳煤矿并领取营业执照,于增刚与我单位签订过煤矿承包合同书,因此安岳煤矿的实际矿主应该是于增刚。第四、在开庭之前,我单位曾就本案的相关情况与于增刚沟通,于增刚本人不认可李树轩在安岳煤矿工作过,也不认可李树轩与安岳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第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出资人在公司注销之后,不再承担公司的债务。因此不同意李树轩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树轩陈述其于2006年3月开始到安岳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0年5月因安岳煤矿被关闭离开工作岗位。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安岳煤矿曾为李树轩缴纳工伤保险。2010年3月22日,安岳煤矿为李树轩出具介绍信,介绍信的内容为:“北京市各有关医院:兹有我矿职工李树轩做身体检查,该职工自从2006年3月到现在一直在我矿从事井下掘进作业,需做身体检查,请各有关医院给予帮助为盼。”另查,安岳煤矿在工商行政部门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显示,安岳煤矿由房山区史家营乡西岳台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现更名为西岳台经济合作社)投资组建;2010年7月15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安岳煤矿注销工商登记,房山区史家营乡西岳台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现更名为西岳台经济合作社)作为主办单位和清算组织在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安岳煤矿的各项税款已经结清,固定资产、债权债务及工资俱已结清,同意办理注销登记。2010年5月31日,安岳煤矿被政府责令关闭。而西岳台经济合作社则主张安岳煤矿由于增刚投资设立,并于庭审中提交北京市房山区西岳台村经联社(甲方)与于增刚(乙方)于2005年6月13日签订的《西岳台村安岳煤矿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企业现有资产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按照评估价值五五分成;经营方式为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2005年至2010年承包费每年500万;乙方按甲方和煤矿主管部门规定及要求,进行巷道投资和进行煤矿技术改造,也可根据企业生产实际和发展进行投入,其费用由乙方支付;乙方在承包期内,严格按照国家法律和煤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和标准抓好煤矿安全生产,因管理不到位发生工伤和伤亡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担;乙方在承包期内,严格按照国家和煤矿主管部门规定的矿界进行合理开采,由于违反矿界规定发生一切矿界纠纷以及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并承担造成的一切损失;承包期间,新增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清理,承包期满,甲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2015年12月10日,李树轩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树轩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工商登记材料、西岳台村安岳煤矿承包合同书、介绍信、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安岳煤矿于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为李树轩缴纳有工伤保险,安岳煤矿于2010年3月22日为李树轩出具的身体检查介绍信上也显示李树轩自2006年3月至出具介绍信之日一直在安岳煤矿工作,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李树轩于2006年3月至2010年3月一直在安岳煤矿工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此种情况下,西岳台经济合作社作为安岳煤矿的投资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3月23日(含该日)之后安岳煤矿与李树轩解除了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李树轩关于其在安岳煤矿工作至2010年5月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李树轩要求确认其与安岳煤矿于2006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或仲裁申请时效的相关规定,故对西岳台经济合作社关于李树轩的诉讼请求已超仲裁申请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工商行政部门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西岳台经济合作社为安岳煤矿的投资组建主体,在安岳煤矿注销登记时,西岳台经济合作社也作为主办单位和清算组织做出企业清算完毕承诺,并在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表上盖章确认。西岳台经济合作社主张安岳煤矿的实际投资人为于增刚,并提交了其与于增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于增刚从西岳台经济合作社取得了安岳煤矿的承包经营权,并不足以证明于增刚是安岳煤矿的实际投资人,故对西岳台经济合作社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树轩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西岳台村经济合作社投资设立的北京市安岳煤矿于二〇〇六年三月至二〇一〇年五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西岳台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明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