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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达州神话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方兴国、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达州神话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方兴国,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民终13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达州神话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樾,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刘胜,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兴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彩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樾,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刘胜,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上诉人深圳市达州神话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方兴国、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普定县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兴国一审诉称: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是普定县鑫臻苑住宅及酒店项目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刘中义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工程开工后,被告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并由刘中义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镀锌彩钢栏杆及百叶窗加工安装承包合同》约定,普定县鑫臻苑住宅及酒店项目建设工程的镀锌彩钢栏杆(栏板)及百叶窗安装工程由原告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单价采用综合包干单价。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与建设单位产生纠纷,经协商,被告承建的酒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原告实际完成了住宅工程项目部分的安装工程。经结算,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061335.14元,被告仅仅支付了75万元,尚欠311335.14元。另外,鑫臻苑住宅项目工程已于2014年3月经验收合格,于2014年1月初交付。因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特起诉,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镀锌彩钢栏杆及百叶窗加工安装承包合同》无效;2、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1335.14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被告应是深圳市达州神话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我方应为第三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已经承诺暂扣工程款中的30万元作为案外人身伤害案件的赔偿,因此本案的第三人并不欠原告的任何费用。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深圳市达州神话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其意见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样。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签订《“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普定县城关镇鑫臻苑全部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合同工期200天,合同价款43850000元,被告项目经理为刘中义。2011年12月15日,被告鑫臻酒店鑫臻苑项目部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深圳达州公司,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1月16日,第三人(甲方)与原告方兴国(乙方)签订《镀锌彩钢栏杆及百叶窗加工安装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项目工程镀锌彩钢栏杆(栏板)及百叶窗工程包材料、包加工安装、包验收合格,并确定综合单价。同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额的97%,保留3%质保金,质保金保留与支付按国家相关规定。第三人项目经理刘中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工程施工。因原告与被告员工发生冲突,甚至打架,2014年1月14日,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工程结算款中将2013年8月11日打架事件造成的住院费、生活费、陪护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暂扣300000元待处理,其余优先解决所有工人工资。2014年6月11日该工程经结算,工程款为1061335.14元,已支付750000元,余款311335.14元。扣除质量保证金31840.05元、住宿/生活费等后勤费用1053.7元、税金63680.11元后还应支付214761元。刘中义在分包合同结算付款表上签署工程量属实、此款达州劳务支付意见并签名。鑫臻苑住宅小区工程已于2014年3月11日竣工验收,其中“镀锌彩钢栏杆及百叶窗加工安装工程”包含在内。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认为: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与建设单位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深圳达州公司,第三人深圳达州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镀锌彩钢栏杆及百叶窗加工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建设。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也与第三人进行工程结算,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311335.14元,并不是双方结算的最终数额,具体数额应以双方确定的最终数额214761元确定。质量保证金按国家规定处理。依据合同具有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是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和第三人发生权利和义务关系,故该款应由第三人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及第三人辩解,原告承诺在工程款中暂扣300000元支付被原告致伤的被告员工赔偿费用,不再支付原告工程款。因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涉及的人身损害纠纷赔偿不是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只是承诺暂扣工程款待处理,且人身损害的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赔偿问题达成用该工程款进行赔偿的协议,或者由有关部门明确将该款直接进行赔偿,故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可由人身损害的被侵权人自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另原告请求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因该工程虽在2014年3月11日经过验收,但双方是在2014年6月11日进行的结算,故利息应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第三人深圳市达州神话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方兴国工程款21476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20元,由第三人深圳市达州神话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深圳市达州神话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普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明确处理打架事件用上诉人代扣的30万元直接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方兴国出具承诺其已丧失涉案工程款请求权,请求依法撤销(2015)普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驳回被上诉人方兴国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方兴国承担。被上诉人方兴国、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上诉人深圳市达州神话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赔偿协议书》、《联系函》、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医疗费票据、生活开支收据、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其从方兴国处代扣的30万元的工程款已用于支付伤者田文勇、陈占银的各种经济损失。上述证据因被上诉人方兴国不予认可,在本案中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方兴国2014年1月1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工程结算款中将2013年8月11日打架事件造成的住院费、生活费、陪护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暂扣300000元待处理,应认定暂扣300000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伤者的赔偿能够得以履行,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即在打架事件的相关赔偿事宜处理完毕之前,被上诉人方兴国工程余款的请求权因其承诺而被阻却。本案中,被上诉人方兴国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已经对2013年8月11日打架事件的赔偿事宜处理完毕,故被上诉人方兴国请求给付工程余款的条件不能成就,其诉请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方兴国可在处理完毕打架事件的赔偿事宜后,另行主张剩余工程价款。对于上诉人主张其已经用30万元工程款代被上诉人方兴国进行了赔偿,因其代为赔偿的行为未得到方兴国的认可,其主张抵扣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方兴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20元,由被上诉人方兴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美  娟代理审判员 黎  福  伟代理审判员 黄  光  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奉琼(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