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项国新与陈以福、方绍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国新,陈以福,方绍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国新。委托代理人刘俊材,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地福,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以福。委托代理人赖翔,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芝卉,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绍龙。上诉人项国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犹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12日17时50分许,被告项国新驾驶被告方绍龙所有的赣BN89**小轿车,由寺下乡驶往上犹县城,行至上犹县上太线公路社溪镇狮子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陈以福驾驶的赣B435**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以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项国新驾车逃逸,原告陈以福随即被他人送往社溪镇卫生院及上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在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61天,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花费医药费27521.38元,已全部由被告项国新支付。在原告陈以福住院期间,被告项国新还支付原告专家治疗费1200元、租床及生活费用800元、救护车费用260元、社溪卫生院治疗费用160元、上犹县人民医院急诊费572元、入院预交费用2600元、住院生活费1000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陈以福至赣州市人民医院做颅脑磁共振复查,花费检查费700元。2014年4月8日,上犹县交管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4]第1403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项国新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以福不负本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0日,江西省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住院病危4天期间每天应有2人以上护理,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被告项国新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申请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3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以福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方绍龙为赣BN89**号车的所有人,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未为该车辆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陈以福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在社溪镇金裕花园住宅小区建设工地务工,工作内容为“开升降机、工地电路维护、看守工地材料、工地建筑材料进场数据、修理斗车等”。原告陈以福起诉时,列项国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上犹支公司为被告,后于2015年4月10日申请追加方绍龙为被告,并于2015年8月7日开庭时申请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上犹支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审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项国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以福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被告项国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项国新辩称原告陈以福为农村居民,且无证据证明居住、生活在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对此,原告提交了劳务合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予以采信。因原告陈以福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建筑工地务工,工作内容包含看守工地材料,故可认定原告陈以福在务工期间生活、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项国新辩称交警的事故现场照片图与实际事故发生地不一致,怀疑有发生二次事故的可能,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告陈以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原告陈以福在出院后,前往赣州市人民医院做颅脑磁共振复查,花费检查费700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陈以福发生本案事故时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依然在建筑工地务工,因而应计算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其提交的劳务合同上所载明的每月2600元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关工资发放方面的证据,难于证明其工资数额的真实性。依照法院所在地标准,酌情确定其误工费标准为7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52天,故其误工费为17640元(70元/天×252天);3、护理费,原告陈以福住院治疗61天,依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酌定其护理费为60元/天,护理费为3660元(60元/天×6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酌定其伙食费按20元/天计算,为1220元(20元/天×61天);5、营养费,依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其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1220元(20元/天×61天);6、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有效票据加以证明,考虑原告家属在送原告就医及护理原告过程中必然会发生相应交通费用,故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势鉴定为十级伤残,在事故发生时为62周岁,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9371.4元(21873元/年×18年×10%),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因第一次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有发票加以证明,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其在第二次鉴定时花费各项费用7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考虑原告前往赣州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差旅费用,酌情确定为200元,故确定其鉴定费合计为800元。以上原告陈以福各项损失合计为68111.4元。被告项国新已先行赔付原告陈以福医药费27521.38元,原告未在诉讼中主张该项赔偿,因而不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在原告陈以福住院期间,被告项国新还支付原告专家治疗费1200元、租床费用800元、救护车费用260元、社溪卫生院治疗费用160元、上犹县人民医院急诊费572元,计2992元,该费用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发生,原告未在诉讼中主张赔偿,故不在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项国新支付原告的住院生活费1000元,属于住院伙食费,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因而被告项国新应赔偿原告陈以福各项损失67111.4元。被告方绍龙为赣BN89**小轿车车主,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未为该车辆购买交强险,依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方绍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陈以福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交强险中医药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项目),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本案各项赔偿金额未超过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故被告方绍龙应对原告陈以福本案全部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项国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以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111.4元;二、被告方绍龙对原告陈以福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以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75,减半收取858.88元,由原告陈以福承担119.97元(已交纳),由被告项国新承担738.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项国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方绍龙作为车主没有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故方绍龙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以福年满60周岁,且其提供的工作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其误工费是错误的。陈以福自称在社溪镇吴礼平工地工作,但其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陈以福是社溪镇狮子村人,该村离社溪镇不远,经常居住在家中,根本不可能在城镇居住,更不是在城镇消费,一审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将举证予以证实。综上,请求驳回陈以福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陈以福辩称,答辩人虽年满60周岁,但在上犹县三星建筑有限公司退休后,一直在该公司从事材料管理工作,误工费是真实存在的。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在工地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赔偿项目应当适用城镇标准。方绍龙辩称,上诉人是事故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应当负100%的责任,答辩人只是行政违法,且答辩人的责任已经处理了。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项国新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陈以福笔录一份,证明:1、事故发生地点是社溪镇养路队门口,2、陈德佳只是对车牌号的尾数972有明确的记忆,不能证明赣BN89**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事故车辆;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二)一份,证明:1、事故发生时陈以福倒在马路的左侧,2、陈以福倒地的位置不符合被车辆右后部分刮擦倒地的情形;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证明:1、陈以福倒地位置位于马路左侧(安和乡往社溪镇方向),2、赣BN98**号车辆右后部分有刮痕;四、方绍龙笔录一份,证明:上诉人驾驶的赣BN89**号车车交通事故刮擦造成右后部位有一点刮痕;2、上诉人所涉交通事故与陈以福倒地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五、证人证言一份,证明:1、陈以福受伤系因一白色车辆碰撞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2、赣BN89**号车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无碰撞痕迹);六、项国新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不符;七、证人童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被上诉人陈以福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一中陈德佳没有记全尾数并不影响事故的认定,证据二,由于陈以福年纪较大,记不清倒地的方向,但并不影响事故的认定,对证据三、四、六,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对车辆刮痕进行了认定,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其已经认可,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上诉人在前一天对一个小孩进行询问,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七的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陈述的刮擦方向是对的,但是证人陈述事故发生后她看到两个人都站起来了与事实不符,陈以福当时一直躺在地上,直至事故发生后十多天都一直躺着。被上诉人方绍龙的质证意见为:我的车只是借给了上诉人,中间发生了什么不清楚,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也不清楚。被上诉人陈以福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证明》一份,二、江西省工商行政企业查询资料一份,三、城镇养老保险证一份,共同证明:1、陈以福在上犹县三星建筑有限公司退休后,一直在该公司从事材料管理工作,事故发生时,陈以福正在吴礼平的社溪金裕花园工地工作,2、陈以福的养老保险金是按城镇标准提交的,3、陈以福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上诉人项国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是商业保险,而不是社会保险,不能证明是城镇居民,或是城镇户籍;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陈以福未提供上犹县三星建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无法确认该《证明》公章的真实性,陈以福也未提供其在上犹县三星建筑有限公司的社保及退休相关资料,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方绍龙对被上诉人陈以福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诉人项国新在二审诉讼中申请本院向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本案交通事故的所有案卷材料,本院依法向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本案交通事故的案卷材料。上诉人项国新的质证意见为:根据我方的申请,要求调取交警认定本案的所有证据,但现在调取的证据,根据证据目录,对于能证明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不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的关键性证据,交警没有依法向法院提供,应当责令交警部门依法提供,并对交警部门妨碍执法予以惩治,根据我方的调查,本案的肇事车辆应当是白色的车辆。关于痕迹鉴定,对于摩托车车把上所发生的碰撞痕迹,未做摩托车刮擦的油漆是否是赣BN89**车上的油漆的确认,也未做摩托车车把与赣BN89**车划痕相一致的查验,而是片面的以高度90—100来进行确认,显然不符合痕迹鉴定的技术要求和规范程序,因此,现有调取的证据应当结合其它证人证言来进行分析后作出判断。被上诉人陈以福对本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调查取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上诉人项国新在交警部门作了如下陈述:“下午办完事我就从寺下乡回上犹县城,大概5点半到6点钟左右的时间,我开着这个车路过社溪派出所门口路段时,前方一辆两轮摩托轩行驶在道路中间,我就按喇叭,然后从左侧超车,两车速度都很慢,在超车的时候两车就发生了刮擦,刮擦以后我从后视镜里看到这辆摩托车倒在我行驶方向道路左侧,后来驾驶员起来把摩托车扶起来,我以为没什么事就开走了”,对于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上诉人项国新陈述“车速都很慢”,被上诉人陈以福陈述其行驶速度“不超过40公里每小时”,上诉人项国新陈述的“摩托车倒在我行驶方向道路左侧”与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的摩托车位于安和乡往社溪镇方向的道路左侧相一致,结合目击证人陈某某所述肇事车辆是一辆号牌尾数是972的黑色小车以及上诉人项国新驾驶的车辆系黑色小车及车辆右后部位的擦痕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虽然上诉人项国新及其同车的证人童某某陈述摩托车倒地后两人都站起来了,被上诉人陈以福则陈述其倒地后被摔晕了,双方陈述不能相互吻合。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以一定速度行驶的摩托车即使未与汽车相互撞击而仅仅发生刮擦,摩托车也极易失去平衡而摔倒,被上诉人陈以福“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的伤情也符合摩托车上的人员因摩托车摔倒致身体与地面撞击、摩擦而受伤的情形,因此,上诉人项国新及其证人童某某的陈述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上诉人项国新还提交了证据五以证明被上诉人陈以福受伤系因与一辆白色车辆碰撞造成的,但是,证据五的证人系未成年人且未出庭,其在接受上诉人项国新方调查时又无成年家属在场,而且上诉人项国新也未提供证人的姓名等相关身份信息,故对证据五不予认定。对于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上诉人项国新及证人童某某陈述的事发地点位于派出所路段与被上诉人陈以福陈述事发地点有出入,但综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区域、车辆情况等因素,上诉人项国新所驾车辆与被上诉人陈以福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致摩托车倒地的事实清楚,而且,上诉人项国新在收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后并未提出复核申请,应视为其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可。综合以上分析,结合本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的本案交通事故案卷材料,上诉人项国新虽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肇事车辆的颜色等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七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陈以福所受损伤系由其他车辆而非由其所驾驶的车辆造成的,不能据此推翻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故对该七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陈以福提交的三组证据与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劳务合同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陈福务工的事实,上诉人项国新虽对该三组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三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以福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劳务合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城镇养老保险证、上犹县三星建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陈以福的务工情况,一审判决的被上诉人陈以福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项国新关于应剔除误工费、核减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项国新主张被上诉人陈以福所受损伤并非由其驾驶的车辆造成的,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方绍龙系肇事车辆赣BN89**号车的所有人,负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方绍龙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项国新主张被上诉人方绍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项国新系侵权人,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被上诉人陈以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犹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上犹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被上诉人方绍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陈以福各项损失计67111.40元,上诉人项国新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8.88元,由被上诉人陈以福承担119.97元,上诉人项国新承担738.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0.14元,由上诉人项国新承担415.07元,被上诉人方绍龙承担415.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志胜审 判 员 刘晓湧代理审判员 杨冬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