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顺明与灵宝市尹庄镇北厥山村三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顺明,灵宝市尹庄镇北厥山村三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481号原告赵顺明,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灵宝市,住灵宝市。被告灵宝市尹庄镇北厥山村三组。负责人,翟奎荣,该组组长。原告赵顺明与被告灵宝市尹庄镇北厥山村三组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窦天星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6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宝市尹庄镇北厥山村三组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21日,我与被告灵宝市尹庄镇北厥山村三组协商修水泥路,工程结束后,被告欠我工程款2万元至今未付。现我要求被告灵宝市尹庄镇北厥山村三组支付我工程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书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书证,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材料,兹证明北厥山村三组于2006年4月份修水泥路至今欠赵顺明工程队工程款贰万元整。证明人:亢润东、亢亚贤、亢海升”。证明北厥山村三组欠赵顺明工程款2万元至今未付。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21日,原告赵顺明组织人员给被告灵宝市尹庄镇北厥山村三组修水泥路,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万元至今未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赵顺明组织人员给被告灵宝市尹庄镇北厥山村三组修水泥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万元至今未付,有证明材料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灵宝市尹庄镇北厥山村三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顺明工程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灵宝市尹庄镇北厥山村三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天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