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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3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陶岳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岳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3352号原代:杭州康步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莫家桥村。法定代表人:徐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云玲,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云祥,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岳良。原告杭州康步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陶岳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康步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岳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康步电动车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自2014年始向被告供应电动车。截止2014年2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891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电动车,截止2014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6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2266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2877.50元(以本金22600元,按年利率6%上浮50%,自2014年7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上述标准另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杭州康步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2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8910元的事实;2、送货单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动车的事实。被告陶岳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杭州康步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动车。2014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8910元。此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供应20600元电动车。而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22660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岳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康步电动车业有限公司货款22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7元,由被告陶岳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7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黄林琍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晓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