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吴涛、刘汉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涛,刘汉舟,尹忠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涛。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汉舟。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剑锋,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忠必。上诉人吴涛、刘汉舟因与被上诉人尹忠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天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18日,吴涛、刘汉舟雇佣尹忠必在安吉县鄣××镇××村翠华农业观光园工地干木工活,尹忠必不慎右手拇指被电锯锯伤,经医治结束后,双方于2015年6月1日下午起在安吉县××镇××桥一茶室协商赔偿事宜,至晚上九时许,双方协商确定了一个大概的协议框架后各自回去休息,协商期间,尹忠必父亲因身体不适被送去医院抢救。2015年6月2日,吴涛、刘汉舟方将打印好的协议书带到尹忠必住宿的旅社,叫尹忠必签字,该协议约定:吴涛、刘汉舟在除去已付尹忠必的4万元(即刘汉舟已支付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费35000元,吴涛支付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费5000元)外,另付赔偿金20万元,该20万元包括以后要做的二次手术和相关的一切费用,付款方式为:三人达到协议后,吴涛、刘汉舟首付2万元,2015年6月14日前支付6万元。余款12万元等尹忠必配合吴涛、刘汉舟走完司法程序保险赔偿金拿到一次性付清(限时五个月)。拿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先除去刘汉舟支付的35000元和吴涛支付的5000元,剩余款项充当赔偿金,不足的金额由吴涛、刘汉舟平均分担等内容。签约后,吴涛、刘汉舟三次汇款给尹忠必8万元赔偿款。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5日,尹忠必住院进行右下虎口成形术。2015年9月10日,尹忠必复查时被告知建议再次手术治疗。为配合吴涛、刘汉舟向保险公司理赔,尹忠必于2015年8月28日到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其人体损伤残疾等级、伤后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9月15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作出浙商检司鉴所湖分(2015)临鉴字第1175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尹忠必右手拇指操作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尹忠必伤后误工期(含住院)建议为90日;伤后护理(含住院)建议为30日;伤后营养期建议为30日。吴涛、刘汉舟遂依据该临床鉴定意见书核算出尹忠必应得到的总赔偿款为74000元左右,故吴涛、刘汉舟以该协议书系尹忠必以胁迫手段违背二人真实意思而签订,并且协议赔偿数额显失公平,吴涛、刘汉舟对尹忠必的伤残程度有重大误解,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于2015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2、一审诉讼费由尹忠必承担。原审认为,尹忠必受雇于吴涛、刘汉舟在劳动中受伤,吴涛、刘汉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吴涛、刘汉舟诉请撤销赔偿协议,对此,原审认为:首先,吴涛、刘汉舟与尹忠必在第一天协商好协议内容后,在第二天由吴涛、刘汉舟制作好协议送到尹忠必处签订,从该行为来看,并不存在尹忠必胁迫吴涛、刘汉舟签订赔偿协议的情形。其次,从协议第4条的约定来看,吴涛、刘汉舟在签订协议前是经过充分思考的,事先已充分预见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少于4万元可能性。第三,即使尹忠必家人在第一天(即6月1日)协商过程中有过过激的言行,但是,吴涛、刘汉舟在第二天完全在足够时间可以寻求政府综治部门或有关调解组织进行调处双方纠纷,且吴涛、刘汉舟在协议达成后也主动支付了8万元赔偿款,应当属吴涛、刘汉舟自愿行为,且尹忠必尚需第三次手术治疗,仍要支出费用。因此,吴涛、刘汉舟与尹忠必间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吴涛、刘汉舟应当继续履行该协议。故对吴涛、刘汉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涛、刘汉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吴涛、刘汉舟负担。宣判后,吴涛、刘汉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不存在胁迫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尹忠必采取不停纠缠、到工地拉电闸、带其生病的父亲强行驻留等手段,强行要求上诉人签订赔偿协议。期间,上诉人曾经报警求助,但未获得妥善处理,最终迫于无奈,与尹忠必草拟了赔偿协议。在协议签订的前一天,由于天色已晚,无处打印,故在第二天早上派人打印并签字,期间没有时间寻求其他部门的救济。二、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该赔偿协议总额达到22万余元,而尹忠必构成10级伤残,赔偿数额仅需8万元左右。在协商时,尹忠必拒绝鉴定伤残等级,导致上诉人对损失产生了重大误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尹忠必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情合理。协商赔偿事宜时,吴涛、刘汉舟有家属、朋友在场,被上诉人也有家人在场,并无胁迫行为。二审中,吴涛、刘汉舟向本院提交协议书草稿一份,证明签订协议受到尹忠必的胁迫,有失公平的事实。尹忠必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份协议书草稿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涛、刘汉舟与尹忠必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符合撤销的条件。吴涛、刘汉舟主张,该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且在签订时受到胁迫,符合撤销条件。对此本院作如下评析,一、尹忠必与吴涛、刘汉舟构成劳务关系,尹忠必在劳动活动中受伤,吴涛、刘汉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协议签订时,吴涛、刘汉舟对于尹忠必治疗尚未终结,伤残等级未作鉴定的情况是明知的,其签订协议的行为并非是在伤残等级认识错误的前提下作出的意思表示,而是自愿接受了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方案,因此并不构成重大误解。二、在赔偿数额方面,尹忠必遭受人身损害并构成伤残,其有权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因误工、丧事劳动能力而减少的收入等损失要求吴涛、刘汉舟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而尹忠必尚需第三次手术治疗,仍然会有后续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的产生,尹忠必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总额尚不能确定,且吴涛、刘汉舟若自愿给予尹忠必其他补偿,也并不被法律所禁止。吴涛、刘汉舟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确已达到了显失公平的程度,故对其该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就协议的签订过程来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在茶室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在协商第二天共同派人打印并签字确认,因此确实存在着协商的过程。即使协商过程中有过激的言行,但并不足以推定该协议是在胁迫下签订的;就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协议签订后刘汉舟主动履行了8万元,并无其他抵制行为,故吴涛、刘汉舟在行为表示上也未对该协议进行否定。且吴涛、刘汉舟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签订该协议受到了尹忠必的胁迫。综上,吴涛、刘汉舟关于赔偿协议符合撤销条件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吴涛、刘汉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涛、刘汉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思杰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