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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1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应城市星空科技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城市星空科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1民初141号原告应城市星空科技。经营者张明军。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谢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汉宜大道*号。负责人XX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汪广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应城市星空科技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城市星空科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谢芳,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汪广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城市星空科技诉称:原告应城市星空科技与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自2007年开始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因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因电脑等办公设备保养的需要,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维修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的电脑等办公设备统一由原告进行保养,并使用原告提供的耗材,一年的保养费为2000元整,同时约定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所有耗材、更换材料由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办公室统一负责签字、申报办理。一年的履约期满后,双方仍保持合作关系,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的办公用品和维修仍由原告提供。截止2012年3月份,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共有36050元耗材和2000元维修费没有给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又新发生8985元耗材款没有给付原告。至此,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共欠原告耗材款和维修费计470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给付原告电脑耗材款45035元和维修费2000元,合计47035元。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其中38050元自2012年3月1日起、8985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应城市星空科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原告的主体资格。2、经营者的张明军的公民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维修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签订维修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的电脑等办公设备统一交由原告保养,并使用原告提供的材料,一年的保养维修费为2000元,并约定被告所有耗材、更换材料交由被告办公室统一负责签字、申报办理。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综合部经理范志攀所出具。载明上一任综合部经理蔡振留有一笔工杂费(电脑耗材)未结金额38050元,当时在职经理周启军同意交接。证据五、费用报销审批单4套。证明2012年3月后被告又拖欠原告电脑耗材款8985元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与原告应城市星空科技之间没有签订办公设备维修服务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对原告应城市星空科技提供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是不真实不合法,被告公司对维修合同并不知情,该维修合同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法定负责人签字,该合同同时也无签订日期,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蔡振的签名,蔡振并不是被告公司的法人代表,他的签名只能由他个人负责,不能由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四范志攀的证言不能代表公司行为,证人本人也未到庭,该份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十三套单据中除有两张分别为2012年8月20日金额2000元的单据,2010年2月19日的单据有人寿应城支公司袁经理的签字外其他单据均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其主要签字人蔡振、程浩均与人寿应城支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送货单中既没有日期也没有单位的盖章,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依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证据中有一张2800元的单据,虽然有人寿公司原负责人的签字,但与原告提供的送货明细不对应,表明该表送货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并且2010年2月19日周启军未到人寿公司应城支公司工作,因此我们认为该份证据是不真实的。2012年8月20日的费用报销审批单中2000元的单据没有原始的凭证,同时单位内部报销的审批单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应城市星空科技提交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司对维修服务合同并不知情,该维修合同没有公司的盖章,没有法定负责人签字,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蔡振的签名,蔡振并不是被告公司的法人代表,他的签名只能由他个人负责,不能由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蔡振当时担任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综合部门负责人与原告应城市星空科技签订的《维修服务合同》是从事与其职责相关的民事活动,原告应城市星空科技有理由相信蔡振有代理权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城市星空科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得到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追认。原、被告签订的《维修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应城市星空科技提交证据四范志攀的证言认为,他不能代表公司行为,证人本人也未到庭,该份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范志攀作为现任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综合部门负责人真实陈述上一任综合部经理蔡振留有一笔公杂费金额为38050元未结。依据《维修服务合同》约定,本合约正式签订后,所有耗材,更换器材,由办公室统一负责签字、申报办理,方可有效。范志攀的证言能代表公司,是履行职务行为,对该证人证言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应城市星空科技提交证据五费用报销审批单,四份报销审批单是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依据原告应城市星空科技送货明细、出库单,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购置申请、入库单,其公司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办公室负责人、公司领导审批意见栏均签字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欠原告应城市星空科技电脑耗材款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应城市星空科技与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自2007年开始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因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因电脑等办公设备保养的需要,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维修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的电脑等办公设备统一由原告应城市星空科技进行保养,并使用原告应城市星空科技提供的耗材,一年的保养费为2000元整,同时约定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所有耗材、更换材料由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办公室统一负责签字、申报办理,方可有效。一年的履约期满后,双方仍保持合作关系,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的办公用品和维修仍由原告应城市星空科技提供。截止2012年3月份,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共有36050元耗材和2000元维修费没有给付原告应城市星空科技。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又新发生8985元耗材款没有给付原告应城市星空科技。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共欠原告应城市星空科技耗材款和维修费计47035元。经原告应城市星空科技多次催要,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应城市星空科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点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应城市星空科技与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签订的《维修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城市星空科技依据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的需要供电脑耗材,经双方多次结算,由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办公室负责人、公司领导审批意见栏均签字认可,累计欠原告应城市星空科技电脑耗材款47035元(含2000元维修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应城市星空科技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给付电脑耗材款47035元(含2000元维修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辩称的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应城市星空科技电脑耗材款人民币47035元及利息损失(其中人民币38050元自2012年3月1日起、人民币8985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应城市星空科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账户:17×××36。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许小华审 判 员  黄 明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四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