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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6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义华、蒋春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义华,蒋春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6098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x。法定代表人张国祥,系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海,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xx,系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艳霞,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xx,系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义华,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被告蒋春芳,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小贷公司)与被告李义华、蒋春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义华、蒋春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本院应原告瀚华小贷公司的申请,对被告李义华、蒋春芳所有的位于成都市xx号的房屋产权予以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瀚华小贷公司诉称,瀚华小贷公司与李义华、蒋春芳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义华、蒋春芳向瀚华小贷公司借款1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合同第五条约定李义华、蒋春芳应按《还款计划表》向瀚华小贷公司归还贷款本息,第十二条约定李义华、蒋春芳应向瀚华小贷公司支付授信管理费,每六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3600元。合同签订后,瀚华小贷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李义华、蒋春芳未能按照还款计划按时还款,经瀚华小贷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瀚华小贷公司与李义华、蒋春芳签定的《借款合同》第八条及其他相关条款之约定,瀚华小贷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向李义华、蒋春芳主张罚息及其他费用的权利,同时李义华、蒋春芳应承担瀚华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据此,请求判令:1、李义华、蒋春芳给付所欠借款本金55479.18元、利息(包括自2015年9月27日到2016年3月27日的期内利息2414.98元及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逾期利息1788.67元,逾期利息按月息1%分段计算)、罚息2682.97元(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3月31日,按月息0.5%分段计算),以及至被告结清所有欠款期间的利罚息;2、李义华、蒋春芳支付瀚华小贷公司授信管理费36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李义华、蒋春芳承担。被告李义华、蒋春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瀚华小贷公司与李义华、蒋春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0015-DJ00492-00),约定:李义华、蒋春芳向瀚华小贷公司借款100000元,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本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为月息1%,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李义华、蒋春芳指定瀚华小贷公司将贷款划入李义华的银行账户内(帐号:xx,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鹭岛支行)。李义华、蒋春芳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付息,分期还款计划见《还款计划表》;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瀚华小贷公司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而李义华、蒋春芳未按约定偿还的,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李义华、蒋春芳还应按贷款利率的50%按月支付罚息。李义华、蒋春芳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罚息的,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按约向瀚华小贷公司支付复利。罚息、复利计算期间为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不足1个月的,按1月30天进行折算)。因李义华、蒋春芳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李义华、蒋春芳应承担瀚华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费用。本合同涉及的其他合同、协议和《还款计划表》均为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商定李义华、蒋春芳应向瀚华小贷公司支付授信管理费7200元。为减轻李义华、蒋春芳资金压力,授信管理费分期为每6个月支付一次;贷款发放前支付一次,贷款发放后每满6个月随当期还款日支付一次,每次支付金额3600元。如李义华、蒋春芳延迟支付任一期、任一部分授信管理费,瀚华小贷公司均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同日瀚华小贷公司与李义华、蒋春芳签订《还款计划表》,约定100000元借款分12期归还,还款日期为自2015年4月起每月的27日,第1至12期应还金额均为8884.88元,其中应还本金分别为7884.88元、7963.73元、8043.37元、8123.8元、8205.04元、8287.09元、8369.96元、8453.66元、8538.2元、8623.58元、8709.81元、8796.88元;应还利息分别为1000元、921.15元、841.51元、761.08元、679.84元、597.79元、514.92元、431.22元、346.68元、261.3元、175.07元、88元;合计110218.56元(包括应还本金100000元、应还利息6618.56元)。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瀚华小贷公司向李义华、蒋春芳履行了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义务。其后,李义华、蒋春芳仅按时偿还了前两期(2015年3月28日至5月27日)的贷款本息;从第三期开始逾期还款,于2015年7月1日还款9000元,偿还第三期全部贷款本息;于2015年8月12日偿还2000元,加上第三期还款余额86.68元共同冲抵第四期的贷款本金1325.6元、利息761.08元;于2015年9月6日偿还2000元,冲抵第四期的贷款本金2000元;于2015年9月25日偿还14216.32元,冲抵第四期的贷款本金4798.2元、逾期利息204.02元、逾期管理费122.77元,并冲抵第五期的贷款本金8205.04元、利息679.84元、逾期利息128.83元、逾期管理费77.62元;于2016年1月4日偿还1500元,冲抵第六期的贷款本金1500元;于2016年1月29日偿还1500元,冲抵第六期的贷款本金1500元;于2016年3月31日偿还1300元,冲抵第六期的贷款本金1300元。截至2016年3月31日,李义华、蒋春芳共计偿还贷款本金44520.82元、利息4203.58元,尚欠贷款本金55479.18元、贷款期内利息2414.98元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瀚华小贷公司提供的瀚华小贷公司的营业执照、李义华、蒋春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附还款计划表)、收据、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扣款明细等证据以及瀚华小贷公司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瀚华小贷公司与李义华、蒋春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瀚华小贷公司按约向李义华、蒋春芳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李义华、蒋春芳取得瀚华小贷公司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分期向瀚华小贷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且在借款全部到期后对尚欠的借款本息仍未归还瀚华小贷公司。李义华、蒋春芳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瀚华小贷公司要求李义华、蒋春芳归还尚欠贷款本金55479.18元和利息2414.98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罚息,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罚息的计算方式,即罚息按月利息的50%计算。因李义华、蒋春芳的还款已经冲抵了第五期即2015年8月27日之前所产生的罚息,故瀚华小贷公司有权要求李义华、蒋春芳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的罚息。但瀚华小贷公司已经请求借款期内即2016年3月27日之前的利息及罚息,其再次主张借款期内的逾期利息,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瀚华小贷公司主张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瀚华小贷公司主张李义华、蒋春芳按月息1%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但其主张借款到期后的罚息,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义华、蒋春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5479.18元,并支付利息2414.98元(截止2016年3月27日,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及罚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50%分段计算);二、驳回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9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李义华、蒋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嘉欣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